刘长周与高军杰及第三人路国亮追偿权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刘长周与高军杰及第三人路国亮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0:39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913号

原告:刘长周。

委托代理人:杨守中。

被告:高军杰。

第三人:路国亮。

原告刘长周诉被告高军杰及第三人路国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长周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周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中和第三人路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周诉称:2011年1月14日,由我提供担保,被告高军杰向第三人路国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高军杰借款后第4个月突然杳无音讯,第三人路国亮向我追要,我只好每月向第三人路国亮支付利息1500元。截止2012年11月14日,我共向第三人路国亮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计30000元,并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路国亮。由于被告高军杰至今无法联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军杰偿还原告刘长周借款本息8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被告高军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军杰未作答辩。

第三人路国亮述称:原告刘长周所诉属实,被告高军杰仅向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来被告高军杰下落不明,便由原告刘长周每月替被告高军杰向我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刘长周已于2012年11月14日替被告高军杰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高军杰应当将原告刘长周代偿的80000元偿还给原告刘长周。

原告刘长周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高军杰于2011年1月14日向第三人路国亮出具的借条1份、第三人路国亮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由原告刘长周作保证人,被告高军杰于2011年1月14日借第三人路国亮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高军杰仅向第三人路国亮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来被告高军杰下落不明,便由原告刘长周每月向第三人路国亮支付利息15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刘长周替被告高军杰将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给了第三人路国亮,原告刘长周共向第三人路国亮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的事实。

被告高军杰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路国亮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路国亮对原告刘长周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长周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第三人路国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4日,被告高军杰借第三人路国亮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高军杰于该日向第三人路国亮出具借条1份,原告刘长周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高军杰下落不明,便由原告刘长周每月替被告高军杰向第三人路国亮支付利息15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刘长周替被告高军杰将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给了第三人路国亮,截止该日,原告刘长周共替被告高军杰向第三人路国亮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计30000元。被告高军杰未返还原告刘长周上述代偿款,原告刘长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刘长周在被告高军杰向第三人路国亮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其与第三人路国亮之间的保证关系就已经成立。现原告刘长周在被告高军杰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向第三人路国亮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刘长周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军杰追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军杰与第三人路国亮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换算成月利率应为0.4458%,其四倍应为1.7832%;故被告高军杰与第三人路国亮之间的约定,实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利率1.7832%,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刘长周共替被告高军杰向第三人路国亮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4458%计算应为4458元利息,四倍应为17832元,故原告刘长周只能在其已经偿还的合法的17832元利息范围内追偿。被告高军杰应当返还原告刘长周代偿款67832元(50000元本金+17832元利息),并应当以6783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原告刘长周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该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原告刘长周多付给第三人路国亮的12168元利息,因没有合法根据,故第三人路国亮应当返还原告刘长周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121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长周代偿款678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783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第三人路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长周现金121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1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刘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军杰负担1696元,第三人路国亮负担104元。

如果被告高军杰以及第三人路国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平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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