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6:05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28号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人寿保险公司院内。

负责人:陈运周,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宜昌,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R49292-豫RJ822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和双份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5月18日司机杨XX驾驶该车辆在江西省上高县上新公路路段与喻X驾驶的赣C45F1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喻X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在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对部分费用不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21757元。

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豫R4929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豫RJ822挂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上高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情况及认定原告司机杨XX与喻X负同等责任;3.喻文生“超标车”临时登记证;4. 豫R49292-豫RJ822挂半挂车行驶证、驾驶员杨XX驾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17027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并由原告方负责赔偿两车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条一份,证实受害人喻X家属收到死亡补偿款173587元、精神抚慰金96413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共计273800元; 7.喻XX、喻X、喻二X、曹XX户口登记卡、喻X家庭情况调查表;8.喻X身份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 9.上高县新界埠镇城陂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喻X于2013年5月19日土葬;10.豫R49292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3000元);11.豫R49292车修理费发票1370元,证实豫R49292车损为1370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原告不应当承担对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49292-豫RJ822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双份机动车交强险及双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R49292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豫RJ822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

2013年5月18日6时17分,原告司机杨XX驾驶豫R49292-豫RJ822挂半挂车在江西省上高县上新公路新界埠乡城陂村喻家路口路段,与喻X驾驶的赣C45F16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喻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经上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喻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事故死者喻X丧葬费17027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并承担两车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另外赔偿喻X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96413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喻X家属出具273800元收据。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离事故现场,支付施救费3000元;开回河南省西峡县修理,支付修理费137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为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21757元(丧葬费17027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轮摩托车3800元、施救费3000元、R49292车损1370元)。

另查明:江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方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当承担对方摩托车损失38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仅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受害人赔付摩托车损失38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赔偿该部分损失的合理性,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偏高问题,原告提供其支付施救费发票证实其支出3000元施救费,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支付3000元施救费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4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应当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以30000元为宜。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喻X丧葬费17027元;2.喻X死亡赔偿金156560元(7828元×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施救费3000元;5. 豫R49292-豫RJ822挂车损1370元;共计207957元。被告应当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3587元(17027+156560+30000),在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4370元;上述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07957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79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承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冬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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