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勋、黄统、黄帅诉李森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黄勋、黄统、黄帅诉李森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5:19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245号 |
原告黄勋,男,生于1970年6月,汉族。 原告黄统,又名黄同,男,生于1998年4月,汉族,系原告黄勋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黄勋,本案原告,系黄统的父亲,是黄统的监护人。 原告黄帅,又名黄小统,男,生于2008年8月,汉族,系原告黄勋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黄勋,本案原告,系黄帅的父亲,是黄帅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李森,又名李波,男,35岁,汉族。 原告黄勋、黄统、黄帅诉被告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勋(黄统、黄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森借原告黄勋2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黄勋将现金35000元给妻子(已经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28日去世,系李森姐姐),由李XX手借与李森,李森也于当日认可并为原告出据了借据,被告在出据借据时,约定该款归还时给第二原告黄统及第三原告黄帅。第一原告系第二、第三原告的监护人。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故意拖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及时偿还欠原告款55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李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黄勋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勋与妻子李XX(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4月28日去世),婚后生长子黄统、次子黄帅,李灵与被告李森系姐弟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森借原告黄勋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李森也将此前经其姐姐李XX手借款35000元,分别书写了借条。该两笔借款条据显示:“借条:兹有李森向黄勋借现金贰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森(按指印)2012年7月23日。”“借条 兹有李森向姐姐李XX借现金叁万伍千元,因李XX过世,此款归还时给黄统(及黄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森(按指印)2012年7月23日”。后经原告追要未还,三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条据2支及二郎坪镇白果村委会证明黄勋与黄统,黄帅系父子关系,与户口本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森在其姐李XX生前借现金35000元,未出具条据。在李XX去世后给其丈夫儿子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又向原告黄勋借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系民间借贷行为。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追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借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追要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黄勋人民币20000元,偿还原告黄统,黄帅人民币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李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