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金祥、李秀萍、闫明高、薛广群、闫金山、闫金定、阎明超、阎明华诉庞其锋、南阳龙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闫金祥、李秀萍、闫明高、薛广群、闫金山、闫金定、阎明超、阎明华诉庞其锋、南阳龙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1:03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67号 |
原告闫金祥,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日,务农。 原告李秀萍,女,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2日,务农。 原告闫明高,又名闫高,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20日,务农。 原告薛广群,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2日,农民。 原告闫金定,又名闫金丁,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1日 原告闫金山,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3日。 原告阎明超,男,汉族,生于1942年5月20日,农民。 原告阎明华,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30日,农民。 诉讼代表人闫金祥,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日,农民。 以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庞其锋,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5日。 被告南阳龙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王林,均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平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中,系该公司支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青,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闫金祥、李秀萍、闫明高、薛广群、闫金山、闫金定、阎明超、阎明华诉被告庞其锋、南阳龙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然气公司)、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闫金祥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告庞其锋、被告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珠、王林、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中、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西峡县市政公司承包的天然气管道老庙岗至五里桥段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庞其锋施工,庞委托别XX在回车镇石梯村下沟组租房屋二间,并找闫金祥等十多个民工进行施工。同年农历三月初六完工,由别XX签字并出具工资表一份,证明庞其锋共欠八原告劳务费11860元。同年腊月二十七日,庞其锋付给闫金祥2000元,下余9860元至今未付。市政公司做为发包方对该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庞其锋辩称:此工程系我承包,但我又与魏XX签合同,全包给他干,魏委托别XX安排的人干活,并负责施工。八原告我只认识闫金祥,其他人我不认识。工程完工后,我已将钱全部付给魏保兴了。 被告然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八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方,也未委托原告方干活,是然气公司负责人找到我公司让庞其锋包这个工程,结算、验收我公司未参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南阳龙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峡县城区天然气管网施工工程合同,由市政公司负责施工。此后市政公司与被告庞其锋达成口头协议,由庞其锋负责组织人员施工312国道天然气管道工程,主要工程施工段为:隆达公司至老庙岗产业集聚区标牌段的工程。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4月10日,庞其锋委托别XX安排八原告及其他人员为此工程开始施工、做饭,并出租部分施工工具。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70元。施工期间经别XX让付给八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别XX让找庞其锋付款并出具记工单一份;具体为:李秀萍3天×70元=210元;闫明超34天×70元=2380元,使用振动棒800元,共计3180元;闫金祥29天×70元=2030元、出租机动三轮车600元、其他三轮车260元,共计2890元;阎明华26.5天×70元=1855元;薛广群22天×70元=1540元;闫金定1天×70元=70元;闫明高0.5天×70元=35元;出租振动棒200元、出租房屋800元,共计1035元;闫金山做饭工钱1080元;以上共计11860元。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夜,原告闫金祥到被告庞其锋家要劳务费,庞支付给闫金祥2000元现金,下余9860元,至今未付。此项工程完工后,由然气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2月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庞其锋。 以上事实有记工清单、合同书、明细帐、付帐凭证、证明、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闫金祥、李秀萍、闫明高、薛广群、闫金山、闫金定、阎明超、阎明华为被告庞其锋所承包的天然气管网工地施工,由庞其锋委托的别XX对原告等人做饭并每天记工,八原告与别XX达成每天劳务费70元的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别XX如实给八原告出具西峡然气民工出工清单一份。八原告依据清单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庞其锋支付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工程然气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为独立法人,没尽到合同约定义务,转包给被告庞其锋施工。被告庞其锋无施工资质,故对庞其锋拖欠工人劳务报酬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然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市政公司,故对八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被告庞其锋辩称本人从市政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属实,但又转包给魏XX,工程结束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魏XX,本人没有让八原告干活,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及称支付闫金祥的2000元是借给他辩解。因被告庞其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相印证,故庞其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其锋应支付八原告的劳务费:李秀萍210元;阎明超3180元;闫金祥2890元,扣除已付2000元,下欠890元;阎明华1855元;薛广群1540元;闫金定70元;闫明高1035元;闫金山1080元,共计9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其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秀萍210元;阎明超3180元;闫金祥890元;阎明华1855元;薛广群1540元;闫金定70元;闫明高1035元;闫金山1080元。合计9860元。 二、被告西峡县市政有限公司对986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阳龙成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庞其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