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文与西峡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艳敏、孟少杰、彭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玉文与西峡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艳敏、孟少杰、彭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7:27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李玉文,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系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中,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艳敏,女,生于1956年11月21日,汉族。 被告孟少杰,男,生于1955年3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源,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红,男,生于1968年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李玉文与被告西峡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被告江艳敏、被告孟少杰、被告彭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李玉文的申请,依法追加彭红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文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告江艳敏、孟少杰及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彭红及委托代理人乔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文诉称:被告江艳敏夫妇承揽被告中鼎公司建设的幸福里小区集成太阳能安装任务,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经彭红打电话称,受孟少杰、江艳敏之约,给该工程引电源。 2011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和彭红开始施工。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用电钻打墙眼时,电钻别住钢筋,震动力量使原告在梯子上站立不稳,摔下受伤。彭红将原告背下楼,孟少杰将原告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右前臂皮肤挫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治疗过程中,被告江艳敏夫妇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9665.67元,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9247.07元。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全名为西峡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应由被告江艳敏、孟少杰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合同书中已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太阳能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问题及责任。4、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江艳敏、孟少杰辩称:1、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2、江艳敏、孟少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3、原告应对自己未做到安全防护措施和操作不当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垫付款项抢救伤员,不能作为确定责任的理由和依据。5、本案应追加彭红为被告。6、原告应明确三被告是连带还是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彭红辩称:两人都是给孟少杰、江艳敏夫妇干活,依据侵权法第35条,应有其夫妇承担责任。我事先与李玉文商量好才去干活的。我与孟少杰夫妇无承包合同关系,无任何利润存在。李玉文是专业技术人员,有电工证,受过专业培训,预见危险和防范能力应高于普通人,而且他多年从事此项工作。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艳敏、孟少杰夫妇二人承包被告中鼎公司建设的幸福里小区1号楼、2号楼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原告李玉文和被告彭红在该小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该小区1、2号楼的电源线未接至楼顶。被告江艳敏、孟少杰为完成此工程,决定自己解决电源问题。被告江艳敏、孟少杰随与彭红协商,孟少杰、江艳敏支付300元给彭红,由彭红给该工程引接电源线。彭红随后约一同工作的李玉文自带电钻、梯子等工具共同施工,300元二人平分。 2012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和彭红开始施工,先接引了2号楼的太阳能电源线,二人认为时间已晚,将1号楼的工作留于第二天。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上梯用电钻打墙眼彭红扶梯,电钻别住钢筋,原告认为是墙体硬壳,仍在同一位置继续打孔,电钻再次打到钢筋,震动力量使原告从梯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右前臂皮肤挫伤,膝关节半月板撕裂。治疗过程中,被告江艳敏夫妇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治疗花医疗费19665.67元,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0687.07元。后原告李玉文变更诉讼请求为127932.26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原告李玉文增加诉讼请求8560元,在庭审中称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经查,原告施工出事地点为幸福里小区1号楼第15层的走廊,该走廊高约5米,原告打孔的墙内为配电室,高约两米。原告李玉文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2004年元月颁发后,一直未进行复验,作业种类为低压作业“检修”。原告于本次受伤前,一直跟随西峡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李XX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并长期租赁谢XX位于西峡县新兴社区南王营组农渠路26号的房屋一间居住。被告彭红庭审中称持有电工证但未年检复验,且一直未提交。 另查: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2、原告李玉文兄弟姊妹4人,母亲冀XX出生于1947年5月8日,农业户口。 3、原告有女儿李一X出生于1996年12月4日,二女李二X出生于2005年7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及收费票,询问笔录,户口薄复印件、租房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文由被告彭红联系,完成彭红承揽的江艳敏、孟少杰承包的被告中鼎公司工程中连接电源线的工作。原告李玉文在施工过程中,坠落摔伤。该工作明确具体,是安装连接电源线,工具系原告李玉文、被告彭红自备,施工地点、时间、方式方法二人自主决定,完成工作后取得报酬,上述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江艳敏、孟少杰构成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鼎公司与江艳敏经营的西峡县清华王牌空气能专卖店签订《太阳能、热泵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江艳敏受托使用北京北方赛尔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和技术,中鼎公司无选任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承揽关系中受伤,被告江艳敏是承揽关系的相对方,且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选任了无相关资质的彭红作为接线工作人员,彭红邀请资质证件一直未复验的李玉文被告江艳敏、孟少杰也默认,被告江艳敏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李玉文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少杰与江艳敏系夫妻关系,且孟少杰参与了承揽工作的协商,因此,孟少杰应与江艳敏共同承担赔偿李玉文的民事责任。被告彭红联系原告李玉文共同施工,劳动报酬平分,两人构成合伙关系,李玉文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彭红也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20%的补偿。原告长期跟随中鼎公司李保银工作,并在西峡县新兴社区南王营组长期租住谢小静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2128.27元(17665.67元减去新农合报销的5537.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误工7392元(56元/天×132天)、护理费1176元(56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元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17852.85元[13732.96元/年×13年(2年+11年)×20%÷2人);母亲3774.1元(5032.14元/年×15年×20%÷4)、交通费2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89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原告所诉其他不合理及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江艳敏、孟少杰承担20%责任为25179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再付原告李玉文20179元。被告彭红补偿20%为25179元,原告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艳敏、被告孟少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玉文损失20179元,共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2179元。 二、被告彭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李玉文损失25179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179元。 三、被告西峡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被告江艳敏、孟少杰负担564元,被告彭红负担564元,原告李玉文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