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虤与马永、魏玛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夏虤与马永、魏玛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0:17:4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796号

原告:夏虤,。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

被告:魏玛琳。

原告夏虤诉被告马永、魏玛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虤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虤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魏玛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虤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0月12日,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永、魏玛琳均未作答辩。

原告夏虤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马永于2009年10月17日借原告夏虤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日利息为85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马永、魏玛琳于2009年10月23日借原告夏虤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日,日利息为35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马永2010年10月12日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200000元借款的事实;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马永承诺于2011年3月5日将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算清,并偿还一半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马永、魏玛琳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夏虤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7日,被告马永向原告夏虤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式两份,并约定被告马永每月向原告夏虤支付收益及手续费(按每日85元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后被告马永仅将利息付至2010年7月16日,但未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

2009年10月23日,被告马永、魏玛琳向原告夏虤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式两份,并约定被告马永、魏玛琳每日向原告夏虤支付35元作为原告夏虤的收益及手续费,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日。后被告马永、魏玛琳仅将利息付至2009年11月22日,但未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

2010年10月12日,被告马永向原告夏虤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该《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   今承诺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如到期未能按是归还,将按每天千分之十五的滞纳违约金支付。  借款人:马永  2010.10.12号”。

2011年3月5日,被告马永向原告夏虤出具《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   2011年3月5号至前将原借贰拾万元现金利息算清,本金还一半,保证做到。  保证人:马永   2011年3月5号”。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于2009年10月17日借原告夏虤100000元,以及被告马永、魏玛琳于2009年10月23日借原告夏虤1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以及被告马永向原告夏虤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保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收益及手续费”,结合被告马永向原告夏虤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该“收益及手续费”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即被告马永于2009年10月17日借原告夏虤的100000元按每日85元计算利息,被告马永、魏玛琳于2009年10月23日借原告夏虤的100000元按每日35元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马永于2009年10月17日借原告夏虤的100000元,因原告夏虤主张的日利息85元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关于被告马永于2009年10月17日借原告夏虤的100000元,因被告马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夏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0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马永、魏玛琳于2009年10月23日借原告夏虤的100000元,因被告马永、魏玛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夏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09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按每日35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夏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马永、魏玛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夏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每日35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夏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中2150元由被告马永负担,另外2150元由被告马永、魏玛琳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马永、魏玛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