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奇与刘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杨书奇与刘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23:1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18号 |
原告:杨书奇。 被告:刘玉民。 原告杨书奇诉被告刘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书奇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书奇诉称:被告刘玉民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借我现金30000元,2008年1月17日借我现金30000元,2008年8月29日借我现金30000元,2010年5月15日借我现金20000元,以上4笔共计1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玉民偿还原告杨书奇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刘玉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民未作答辩。 原告杨书奇提供如下证据:借条4张,证明被告刘玉民共借原告杨书奇现金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玉民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书奇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4张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0日,被告刘玉民借原告杨书奇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8年1月17日,被告刘玉民借原告杨书奇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8年8月29日,被告刘玉民借原告杨书奇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0年5月15日,被告刘玉民借原告杨书奇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以上4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后经原告杨书奇催要,被告刘玉民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杨书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玉民借原告杨书奇现金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玉民向原告杨书奇出具的4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书奇诉请被告刘玉民偿还借款1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书奇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玉民应当依法向原告杨书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杨书奇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书奇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玉民负担。 如果被告刘玉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