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运朋非法转让土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运朋非法转让土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04:32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内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朋,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 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玉柱,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 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同年6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士勇,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 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朋、李玉柱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周士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朋、李玉柱、周士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终结后,三名被告人均服判,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4日以内检刑抗【2012】05号刑事抗诉书,以判决被告人王运朋附加刑量刑不当,被告人王运朋、李玉柱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南刑二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士勇、王运朋、李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5日,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士勇擅自与上山沟组组长李玉柱、双庙组组长王运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上山沟组土地面积13.8亩,双庙组土地面积23.73亩,2007年7月,周士勇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永鑫砖厂,于2008年12月份建成投产。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实占土地面积36.47亩,建筑物占地2.91亩,水泥地坪0.58亩,沙石硬化32.98亩,全部为一般农田。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永鑫砖厂占地共造成36.47亩一般农田被毁,致使耕作条件遭到严重破坏,无法耕种。 被告人王运朋、李玉柱、周士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士勇擅自与上山沟组组长李玉柱、双庙组组长王运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上山沟组土地面积13.8亩,双庙组土地面积23.73亩,2007年7月,周士勇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永鑫砖厂,于2008年12月份建成投产。经内乡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宗土地实占土地面积36.47亩,建筑物占地2.91亩,水泥地坪0.58亩,沙石硬化32.98亩,全部为一般农田。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永鑫砖厂占地共造成36.47亩一般农田被毁,致使耕作条件遭到严重破坏,无法耕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朋、李玉柱、周士勇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玉柱供述:我在2007年至2009年间任陡沟村上山沟组组长。我认识周士勇,他在2007年7月时租赁我们组的13.8亩一般农用地,当时签的协议时每亩每年700块租金。租期是30年。他租我们组土地时开过群众会,群众们都同意,并且这件事大桥乡的政府领导也同意,签合同时还是在乡政府签的,我在合同上签有字。他在2007年8月份开始建厂的。他所租赁的土地我不知道是否办有使用证,当时合同上说的是由他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对于你们说的他用我们组的13.8亩土地是一般农田我没有异议。 (2)被告人王运朋供述:供述内容和被告人李玉柱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周士勇供述:我现在陡沟村经营永鑫砖厂,占的是陡沟村上山沟组和双庙组的土地。砖厂占地37亩,上山沟组13.8亩,双庙组23.73亩,2007年建厂时和这两个组签订的合同,期限是30年,每亩每年租金是700元。我租的地都是一般农田,以前都是种庄稼的。签合同的是双庙组长王运朋与上山沟组长李玉柱,协议共四份,大桥司法所一份,村里一份,我们双方各一份。这些土地上现在建一个免烧砖厂,我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但在建设过程中向大桥土地所交有罚款,他们说我违法用地。内乡县国土局也向我下发过几次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我也都签有字,砖厂2008年12月份建成,一直经营到现在。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2007年6月份乡里因为招商要租赁该村上山沟组和双庙组的部分土地,村里让组长李玉柱和王运朋到村里开会讨论此事,最后经两组群众会同意,两组长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证人曹XX证言:周士勇砖厂属于大桥乡引资的企业,周士勇和两个组将土地租赁主要内容谈好后,曹启锋帮忙起草了合同,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乡里安排还是周士勇让他起草的合同。 (3)证人周XX证言:2007年6月份时大桥乡企业办找到村委说张招商个企业,要用该村上山沟组和双庙组的部分土地,要村里积极配合,后村里让两组长与村两委人员召开了会议,后来两组群众会上同意此事,后来两个组就和周士勇签订了用地协议。 (4)证人于XX证言: 2007年时周士勇想在大桥乡建砖厂,我当时主抓企业,后我和乡里主要领导们商量的意见是他办企业的选址等问题乡里不参与,后来他和两个组签订了合同并建厂,乡里没有参与他占地的事。陡沟村委应该参与这事。 3、书证、物证 (1)被告人周士勇户籍证明各一份。 (2)永鑫砖厂的有关税务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3)陡沟村上山沟组收到永鑫砖厂2007年至2011年土地租金复印件5份。 (4)内乡县国土局出具的内国土罚字(2007)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内乡县国土局于2007年11月16日对周士勇下发了其非法占地的处罚书。 (5)内乡县国土局出具的内国土资说明字[2011]4号关于大桥永鑫砖厂项目非法占地案耕地性质的认定一份。 主要内容:永鑫砖厂实占耕地36.47亩,建筑物占地2.91亩,水泥地坪0.58亩,沙石硬化32.98亩,全为一般农田。 (6)永鑫砖厂占地全貌照片四张。 (7)永鑫砖厂与陡沟村上山沟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8)内乡县土地局于2011年5月19日将该案移交内乡县公安局的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宛国土资函[2011]61号鉴定一份。结论:永鑫砖厂共造成36.47亩土地被毁,耕作条件严重破坏,无法耕种。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柱、王运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人周士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致使大量一般农田被毁,耕作条件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中,被告人王运朋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23.73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玉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13.8亩,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士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做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位被告人在侦察和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运朋、李玉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周士勇虽非法占地,但实属该乡招商引资企业,为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所犯之罪不足以受到刑法处罚,依法可免除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运朋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玉柱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三、被告人周士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朱国旺 审 判 员:王胜崇 审 判 员:李锡锋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