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法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贾法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47:12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19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法利,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2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法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法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贾法利醉酒后驾驶豫NJF668号小型客车沿宁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孟楼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法利血液酒精含量为331.24mg/100ml。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法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贾法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贾法利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吕*的证言;3、商公事(理化)鉴定(2013)154号鉴定书;4、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法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法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法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玉青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本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