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权与周红松、黄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李洪权与周红松、黄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0:16:17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574号

原告:李洪权。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松。

被告:黄聪。

原告李洪权诉被告周红松、黄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洪权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权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周红松、黄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权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0元并承诺1个月后一定归还,被告向我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如被告违约则应向我支付借款总额15%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红松、黄聪偿还原告李洪权欠款100000元及15000元的违约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周红松、黄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红松辩称:原告李洪权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偿还,等服刑期满后,我再偿还该借款。

被告黄聪辩称:原告李洪权所诉借款属实,我和被告周红松是夫妻,被告周红松是本案借款的使用人,被告周红松现在服刑期间,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等被告周红松服刑期满后,可由被告周红松偿还该借款。

原告李洪权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借原告李洪权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若二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李洪权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李洪权所提供的借条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洪权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该借条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红松、黄聪借原告李洪权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若二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李洪权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后二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洪权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李洪权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红松、黄聪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洪权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李洪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李洪权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原告李洪权意思自治,且不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主张借款后共向原告李洪权付息40000元,原告李洪权认可二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14日,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还曾支付过2012年2月14日以后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红松、黄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周红松、黄聪负担。

如果被告周红松、黄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韩彩霞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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