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英与郭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王春英与郭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0:45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674号

原告:王春英,女,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根土,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后河镇闫楼村一组。

原告王春英诉被告郭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根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郭根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英诉称:1997年农历6月至1998年农历9月,被告黄保建分三次从原告王春英处共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郭根土出具有借条。请求判令被告郭根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郭根土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但利息约定的是二分,该款已全部还清。当时向王春英要手续时,王春英说不用管了,这个钱保证不会向我要第二次。可向王春英调查,如不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原告王春英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有:

1、借条一份(复印件,加盖有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内容为:“今日借春英现金叁仟圆整——3000元正 1997、农历、6月4日 经手人郭根土”。

2、有郭根土签名确认的“王春英案件贷款人员明细表”一份(复印件,加盖有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内容有郭根土从王春英处借款情况:1、1998年农历九月从王春英处借款2000元;2、1998年农历二月从王春英处借款5000元;3、1997年农历六月从王春英处借款3000元。该表下部有备注:“该本人在王春英处存款1万元,其妻张秋根存款1100元,大儿郭松伟存款6500元,二儿郭松江存款2.1万元。”“以上借款已由其妻侄张永军拿走,张永军在王春英处存有钱,算是已抵。”

被告郭根土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根土对原告王春英所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并确认该事实。被告郭根土辩称借款已还清,可向王春英调查,如不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0年1月7日本院询问原告王春英,问及郭根土该三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利率、是否归还时,王春英称:“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以借条为准。如果是分笔借的都已还过了,月利息是二分五厘。”(郭根土三笔借款)“那这个钱还过了。当时借时,他没文化,不会写字,只是按了指印。钱还过后,我都给他说,这个帐销了,不存在了。”

2013年7月17日本院询问原告王春英,王春英称郭根土的借款是分几次借的,“是他亲戚通过郭根土借的,打工回来也还了,但还没还完我想不起来了”。“最早的应该是还过了,我老忙,条也没出。这一笔是97年。”“还过,但还齐没有记不清了。”

综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农历6月4日、1998年农历2月、1998年农历9月,被告郭根土从原告王春英处分三次共计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郭根土归还过借款,但该借款是已还清或者部分还款,原告王春英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英起诉被告郭根土欠其借款,但其确定被告郭根土已还过款但不能确定是否还清,不足以证明被告郭根土还欠其借款本息的事实的存在,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原告王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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