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英与闫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6
王春英与闫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7:50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666号

原告:王春英,女,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根保,男。

委托代理人:闫文杰,男。

原告王春英诉被告闫根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被告闫根保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闫根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英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闫根保原告王春英处共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闫根保出具有借条。请求判令被告闫根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闫根保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当时借款时有3.25万元的存条押在原告王春英处作抵押,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调查原告王春英,如其不承认有存条作抵押,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春英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有:

1、借条一份(复印件,加盖有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内容为:“今借到春英现金30000元正 2008、8月、9日 闫根保”。

2、有闫根保签名确认的“王春英案件贷款人员明细表”一份(复印件,加盖有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内容有闫根保从王春英处借款情况:2008年8月9日借王春英30000元。该表下部有备注:“本人存款5.16万元未兑付,当时借款时拿3.25万元存条押春英处作抵押,现条在春英处。”

被告郭根土举证有:署名王春英的借据5份(复印件,均加盖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印章,注明复印于王春英案卷),内容为:“借据 2008年6月11日 今借到闫根保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整 ¥4000元 经手人王春英”。其余4张格式与该借条相同,分别是2007年8月21日王春英借闫根保10000元、2007年12月19日王春英借闫根保10000元、2007年8月1日王春英借闫根保4000元、2007年9月9日王春英借闫根保4500元,共计32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两次对原告王春英就被告闫根保借款之事进行询问,原告王春英对被告闫根保借款时有大于30000的存条作抵押予以承认,对上述5张署名王春英出具的借据认可是其出具并用于了上述被告闫根保30000元借款的抵押。

关于被告闫根保该借款是否有息问题,借条上未注明,原、被告所述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率有分歧且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认定该借款系有息借款。

综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9日,被告闫根保以5张在原告王春英借被告闫根保款共计32500元的借据作抵押,在原告王春英处借款30000元,未约定是否有利息和还借款期限。后被告闫根保未归还借款,原告王春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根保借原告王春英之款有借据作抵押,但这是借款的担保而非已还债的凭据,且双方也无可直接用抵押借据之款还债之约,借款后也无用抵押借据之款还债的协议,故原告王春英要求被告闫根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闫根保抵押之款可用于履行债务。原告王春英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息及利率,被告闫根保否认是有息借款,故只能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王春英要求被告闫根保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根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英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根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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