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华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郑华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1:3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30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华,别名郑雪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郑华在本村村民李扬扬家卧室一床头柜内盗窃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扬扬及其家人对郑华已经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害人李扬扬及其家人对被告人郑华已经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华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扬扬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作案现场图;5、收到条及谅解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华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玉青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本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