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伟、温占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盗掘古墓葬,宋俊坡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盗掘古墓葬,朱光明、王超峰、王尧军、李振雨、王俊峰盗掘古墓葬一案
| 刘松伟、温占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盗掘古墓葬,宋俊坡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盗掘古墓葬,朱光明、王超峰、王尧军、李振雨、王俊峰盗掘古墓葬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6:1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5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宗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鸠山乡刘庄村3组。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盗掘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华,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向辉,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占领,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4组。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盗掘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光明,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5组。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俊坡,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火龙镇宋楼村5组。1988年3月1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超峰,又名王二峰,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许昌县桂村乡王门村5组。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尧军,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无梁镇寇庄村1组。2007年6月8日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0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振雨,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磨街乡马垌村5组。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俊峰,又名王涛峰,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文殊镇葛沟村4组。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伟、温占领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宋俊坡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朱光明、王超峰、王尧军、李振雨、王俊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王超峰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494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宗伟及其辩护人杨志华、郝向辉、被告人温占领、朱光明、宋俊坡、王超峰、王尧军、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伙同朱小可、陈园园(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火车站一地下商场内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气手枪2支、气3罐、子弹2包(一包是金属弹丸、一包是金属弹丸与塑料弹丸混装)。随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伙同陈园园又到云南省打洛口岸,通过岩三(另案处理)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制式手枪1支(带6发军用子弹),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子弹50发。岩三又送给刘宗伟41发小口径手枪子弹、1发猎枪子弹。枪支、子弹已追回。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去淅川县盗掘古墓的途中,在许洛公路禹州市火龙镇路段的东方加油站,被许昌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宋俊坡身上缴获雷管两枚,从三被告人驾乘的面包车上缴获硝铵炸药三包,重3185克。 三、盗掘古墓葬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超峰、刘宗伟、温占领伙同陈园园到长葛市马台村寻找古墓准备盗掘。随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李松申和裴新科、陈园园、老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马台村南侧的尹庄6组田地里,盗掘汉代古墓葬1座,盗得瓦罐、陶制童男童女头像、小碗等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交给陈玉鹏(另案处理)卖掉。案发后,童女头像(鉴定为三级文物)已追回。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伙同陈圆圆、王新远、温建伟(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后2公里山脚下,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伙同陈圆圆、王新远、陈五帅、朱光远(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郏县白庙乡黑庙村水库西南田地内,盗掘西汉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王超峰伙同李松申、郑元遂(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5、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王超峰、李振雨、宋俊坡、王尧军伙同郑元遂、陈圆圆、张国林、裴新科、陈五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子产墓,盗得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均为三级文物)等文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保东。案发后,文物已追回。 6、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朱光明、王俊峰伙同陈园园、裴新科、崔国有、张新军、司英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在盗掘一汉代古墓葬过程中,挖出流沙和水,因害怕危险而放弃。 四、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0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宗伟将18314克炸药和5枚雷管藏在禹州市迎宾路荣升小区8号楼地下储藏室地板砖下。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取出其中雷管2枚、炸药3158克去淅川县盗掘古墓,行至许洛公路禹州市火龙镇路段的东方加油站时,被许昌市公安局干警抓获,炸药和雷管被扣押,剩余的3枚雷管和15156克炸药也于当日被被许昌市公安局扣押。 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宗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掘古墓葬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温占领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宋俊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盗掘罪古墓葬罪;被告人朱光明、王超峰、王尧军、李振雨、王俊峰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均属共同犯罪,八被告人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尧军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温占领、朱光明、王尧军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宗伟辩称:气枪是仿真手枪,军用制式手枪是我捡的,并未买卖枪支弹药,构不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我们的车到加油站,是公安民警把我们拦截过去的,构不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我家中存放的是种花用的化肥,不是炸药,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盗墓中的6起事实无异议,但其中的第2、3、4、6起均不是古墓葬。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伟在云南省打洛口岸购买捷克产军用手枪一支,证据不足;两把仿真枪没有杀伤力,不是《枪支管理法》第16条中规定的枪支,且关于枪支鉴定的认定程序违反有关认定程序,不应据此认定刘宗伟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关于炸药问题,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截获的疑似爆炸物为炸药,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即便储存的是炸药,其实是与盗掘古墓葬是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处之;在所指控的盗掘古墓葬中所获得的文物,依具有资质且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鉴定,均属于一般文物;对所盗掘的第2、3、4、6起的古墓葬行政认定违反程序,也未见到任何公告,该行政认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进入司法程序后,对本案所指控的不可移动文物,未作任何司法鉴定;据公诉机关所举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所盗掘的地点地下有古墓存在。因此,被告人刘宗伟不具有盗掘古墓葬的加重情节。被告人刘宗伟因私藏枪支被举报查处,在盗掘古墓葬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拦截到加油站附近抓获,但其盗掘古墓葬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刘宗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了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搜出文物,应认定刘宗伟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温占领辩称:那支枪我不知道刘宗伟从哪弄的,也一直没有见过,不应认定我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我们的车是被公安截到加油站的,不应认定我构成携带危险物品危机公共安全罪;盗掘古墓中的第2、3、4、6起,我认为那不是古墓葬。 被告人朱光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掘古墓第1起中,我只是开车、放哨;第2起我去了现场但没有挖;第3、4、6起我只是开车,没有去现场,不知道他们干什么。 被告人宋俊坡辩称:盗掘古墓的第2、6起不是古墓葬。 被告人王超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墓中我只是白天去过,不是踩点,后来他 们盗墓我不知道,不应认为我参与了该次盗掘古墓葬;我在参与的盗掘古墓中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尧军辩称:对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我盗墓是他们踩好点喊我去的,我只是放哨。 被告人李振雨未作辩护。 被告人王俊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所盗掘的不是古墓葬。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初,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与朱小可、陈园园预谋后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火车站一地下商场内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气手枪2支、气3罐、子弹2包(一包是金属弹丸、一包是金属弹丸与塑料弹丸混装)。随后,被告人陈园园伙同刘宗伟、温占领又到云南省打洛口岸,通过岩三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制式手枪1支(带6发军用子弹),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子弹50发。岩三又送给刘宗伟41发小口径手枪子弹、1发猎枪子弹。枪支、子弹已追缴。 公诉机关举证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宗伟供述:2008年我听说云南有卖枪的,在下半年,我让司机朱小可去云南买枪,没有买到。2009年12月底或者是2010年1月初的时候,我又想起买枪的事。我对温占领和陈园园说让他俩跟着我一起和朱小可到广西南宁去转转,顺便买把枪玩玩,温占领、陈园园纷纷表示同意。在南宁火车站地下商场,我们四个一块跟老板搞价,以2400元钱的价格买了两把气手枪、三罐气、两包子弹。为了买枪,我们又到云南景洪的一个小镇上,在小镇上的一个建行内,我在柜台处用建行卡取了三万元用于买枪。后朱小可因老婆流产回家了。我们三个留下来,碰到一个叫岩三的跟我搭话,说能搞到抢,两万四一把。温占领和陈园园说太贵,我执意要买,他俩也没说什么。温占领坐岩三的摩托带两万四千元到缅甸的勐腊买枪。我和陈园园在房间里等,期间由于担心温占领,一直和温占领保持手机联系。晚上9点钟左右,温占领发短信说见到了货,还可以,但要两万八千元。我回短信说嫌贵,不能少点就不要了。过一会,温占领回短信说现在已说到两万六千元了,岩三说可垫付两千元,不过回去要还他。我回短信同意买回。第二天早上七、八点温占领和岩三带回来一把真枪,6颗9毫米口径的子弹。我嫌子弹少,过了一个多小时,岩三又拿过来一盒小口径子弹,大概几十发,还有一个猎枪子弹,送我了。返回中,岩三和我和温占领不知谁联系说搞到一盒50发9毫米子弹想卖给我,谈好价格一千五百元。我和温占领返回在按约定打洛的一个路边饭店买到子弹。从云南回来后停了有两三天下午,我和温占领一款带着手枪开着车到陈庄村温占领他家空院里打了五枪,我打了三枪,温占领打了两枪,把木板都打穿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庭审中,被告人刘宗伟称该军用手枪实际上是拣到的,买枪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岩三”是在小广告上看到的。 2、温占领供述:2009年12月份左右,刘宗伟带着我、陈园园、朱小可到南方,刘宗伟的目的是想买把枪玩玩。先到南宁火车站地下商场里,通过一姓邱的女老板买了两把气手枪。之后,我们到云南景洪市,刘宗伟用银行卡在建行取了一些钱。我们先在一个小旅馆住下,第二天朱小可接到电话说他老婆流产,就先回家了。在景洪市大罗镇,碰到一个姓“岩”的,经讨价还价,他愿意以24000元的价格为我们买一支手枪。随后,刘宗伟给我了240000元钱,我和姓岩的一起到了另外一个小镇,以26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把手枪,姓岩的垫了2000元,之后我和姓岩的返回大罗镇找到刘宗伟。刘宗伟又给姓岩的2000元钱,姓岩的才把手枪给了刘宗伟。枪一直由刘宗伟放着,中间我和刘宗伟到禹州的山上试了几枪。 另一次供述:下午四点左右,我们在打洛的一个路边停下车,刘宗伟、陈圆圆我们主动跟路边男摩的司机搭话,刘宗伟问摩的司机老岩能不能搞到手枪,他爽快地说可以。老岩电话联系后说一把手枪要24000元,要带钱到缅甸勐腊买,一手交钱一手交枪。刘宗伟、陈圆圆开着汽车在打洛等我,让我一个人带着24000元跟着老岩和另一个人一起去买枪。傍晚时到了孟拉一个三岔路口,老岩打电话联系开车来了一个个子不高、胖胖的男人,拿了一把黑色手枪让我看了看。我数钱准备交易,老岩说24000元不够。我与刘宗伟联系,刘宗伟让我问老岩咋办。老岩说他可以先垫2000元,回去后要刘宗伟还他。刘宗伟同意了,我们在缅甸人的车上交易成功,给了一把手枪六发子弹,老岩另安排人带回国。第二天回到打洛,在一家宾馆见到刘宗伟、陈圆圆,把枪和子弹交给刘宗伟,刘宗伟给了老岩2000元。回景洪路上,刘宗伟嫌子弹少,就和老岩联系让他再搞点子弹。老岩同意了,后来他俩越好在路边一个饭店的路边上见面,刘宗伟又付给老岩了钱买了一盒子弹,大约有50多发。回到许昌后,过了两三天,在我家院子里试了枪,我打了2枪,刘宗伟好像打了3枪,都把门板打穿了。 庭审中,被告人温占领辩称枪的事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供述的,根本不知道枪的情况。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公安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的证言,证明未进行过刑讯逼供。 (二)证人陈圆圆的证言:2009年12月的一天,刘宗伟给我联系说去旅游,他开着车接住我,车上还有温占领、朱小可。在南宁三、四天,除了陪刘宗伟一个南宁朋友吃了两顿饭,我一直在宾馆住,他们三个出去没叫我一起去。三四天后,朱小可家里有事回河南了。我和刘宗伟、温占领一起开车到了昆明,住了一天又到了一个地方,离昆明很远。到了后我一直在宾馆住,刘宗伟、温占领开车出去,到晚上才回来,一会又出去了,第二天中午才回来。我问他们干什么去了,他们也没说。到了晚上,我们三个开车回来了。一直到刘宗被抓,我才听说我们去云南的时间,他买了一把枪。 (三)鉴定结论 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痕鉴)字(2010)005号、029号(子弹)鉴定书及证明(见侦查卷四116)。证明从刘宗伟处搜缴的手枪,其中一支为捷克制造的CZ75D型半自动手枪,另二支为仿真枪,子弹符合弹药的规定。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书有瑕疵,只有鉴定人没有复检人。 (四)搜查笔录及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宗伟住处搜出手枪、子弹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综上证据及质证意见,公诉机关所举证证明对刘宗伟、温占领未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仅为有关办案人员的“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的供述中对买卖枪支弹药的情形存在着矛盾之处,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等人曾去过南宁、昆明等地及被告人刘宗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但不足以证明确系非法买卖枪支、弹药。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010年1月,被告人刘宗伟将18314克炸药和5枚雷管藏在禹州市迎宾路荣升小区8号楼地下储藏室地板砖下。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取出其中雷管2枚、炸药3158克去淅川县盗掘古墓,行至许洛公路禹州市火龙镇路段的东方加油站时,被许昌市公安局干警抓获,炸药和雷管被扣押,剩余的3枚雷管和15156克炸药也于当日被被许昌市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刘宗伟供述:我和温占领、朱光明等人盗墓,有时挖不动,就想用炸药炸。2010年2月14日上午,李振雨在禹州张得乡一个村找来一黑塑料袋炸药,大约6、7公斤(蜡纸包装,条状,20条一包,一包3公斤,共2包),我放到了荣升小区家里的地下室里。2010年大年初十左右,二峰(王超峰)和温占领一块到方山镇的一个煤矿上掂了一袋炸药(蜡纸包装,条状,20条一包,有2包多,颜色是黄色的,有6、7公斤)放到我车上,这袋炸药我也放在荣升小区八号楼的地下室内。也是这几天,温占领还给我5枚雷管,被抓住那天,宋俊坡身上带的那两枚雷管是其中两枚。 2、温占领供述:(刘宗伟的炸药)我感觉应该是刘宗伟通过李振雨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弄来的。我给刘宗伟的雷管,是我08年在禹州磨街乡孙庄煤矿上挖煤时私藏的,雷管上的编号在我拿住之前就已经被刮掉了。 3、李振雨供述:我没有给刘宗伟炸药。刘宗伟自己在禹州市鸿畅镇大槐树村弄了一袋黑色炸药,裴新科给他了一袋炸药。 (二)证人证言 郑元遂证言:2010年正月29,我、刘宗伟、温占领、二峰一起到禹州市一个乡里一个煤矿上,温占领、二峰俩人掂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后来听说里面是炸药。 (三)许昌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刘宗伟住处搜出并扣押雷管3枚、导火索1根、疑似爆炸物品两袋、三包,经称重为15156克,从被告人宋俊坡处扣押雷管2枚(连接一根30CM的导火索),车内查获的疑似爆炸物品经称重为3158克。 (四)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开车在禹州市火龙镇许洛公路旁的东方石油城加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及从车上查获炸药三包、从宋俊坡身上查获雷管两枚。 (五)鉴定结论: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095、114号(爆炸物)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当场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三人乘坐的车内查获疑似爆炸物三包和在刘宗伟住处搜缴的疑似爆炸物品均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硝铵炸药中含有以上两种离子成分。 庭审中,被告人刘宗伟辩称存放的是硝酸铵肥料,但结合被告人刘宗伟存放该物品的用途、存放的方式、包装、相关的雷管、导火索、实际携带部分准备用于炸墓、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宗伟存放及其与被告人温占领、宋俊坡携带的是硝铵炸药。 三、盗掘古墓葬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超峰、刘宗伟、温占领与陈园园到长葛市马台村寻找古墓,准备盗掘。随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和李松申、裴新科、陈园园、老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长葛市马台村南侧的伊庄六祖田地里,盗掘汉代古墓葬1座,盗得瓦罐、陶制童男童女头像、小碗等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交给陈玉鹏(另案处理)卖掉。案发后,童女头像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宗伟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我已经记不清楚具体时间,温占领我们俩有亲戚关系,经常在一起玩。一天我在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温占领家玩的时候,当时在场的有占岭、朱光明、吴帅,还有别人我记不清了,他们说起盗墓的事,说文殊的一个盗墓人发了大财,很有诱惑力,我就想参与盗墓,占岭、朱光明表示同意,于是我们几个人一拍即合就商量组织人盗墓的事了。商量完事情后,大约过了10来天,我和温占领、光头“伟”、“田鸡”开着我的现代越野车到洛阳买盗墓工具,我出钱花了一千一百元左右,买了洛阳铲、探条。有两个洛阳铲,探条买了十来米,“杆”是一米或者五十厘米一根的,两头套丝可以接起来在洛阳铲上使用,这东西我不是很懂,占岭他们知道,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开着车回禹州了,后来我和占岭、“田鸡”、“伟”我们四人又在禹州的街上买了头灯、铁锹、麻绳、镢头等盗墓工具。这些工具平时放到我和陈圆圆在禹州市区工行家属院租住房子的楼下储藏室内,用的时候拿出来。买完这些东西之后我们几个人就开始商量着手盗墓,我们把准备盗墓的信息透露出去,说我们买了工具要盗墓,谁想参与可以参加。后来陆续的有宋俊坡、朱光明、王俊锋、王二峰、郑元遂、王尧军、国林、李振雨、朱光远、吴帅,这些人都跟着盗过墓。我有车,可以把现代越野车、五菱小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经济条件比较好,比他们有钱,我出钱他们挖,平时吃饭、抽烟、住宿等花销由我出,挖出好文物我分四成,剩下的六成就是温占领他们分,按他们说的我是“支锅”的,陈圆圆是我的女朋友,平时我盗墓她都跟着去,有时候开开车帮个忙,但是分东西没有她的份儿。还是10月份,王二峰联系了一个汉代古墓葬,我带着圆圆、王二峰、温占领到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南边的一个土台子东侧的田地内,先看了看,知道这里是古墓,于是决定在这里盗掘古墓。过了几天之后的一个晚上,我开着越野车拉着陈圆圆、朱光明、吴帅、朱广远,其他人还有谁我记不起来了到南席马台。我和陈圆圆坐在车里望风,剩下的人下车去挖,占岭他们发现了很多瓦罐和其他一些东西,就把罐和其他一些东西一一搬到车上。这次盗得一共22件。 2)、被告人温占领供述: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宗伟、陈园园、朱光明、吴帅、裴新科、朱光远、老齐、李松申、我一起到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外,挖了一古墓,从里面挖出来十几个瓦罐。又过了没多久,又到这个地方,又挖了一个古墓,挖出来几个瓦罐。王二峰、我、刘宗伟、陈园园事先去看了看。 3)、被告人朱光明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王二峰和温占领找了一个古墓,在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附近,我、温占领、刘宗伟、小珂、王二峰、裴新科、老齐,朱光远、陈五帅,其他人我既不清了,刘宗伟、小珂在车上看人。挖出来20个左右瓦罐,一个铜镜、一对童男童女的小人头像。一个铜的衣带钩、两个瓦鼎、6个碗,其他的记不清了。 4)、被告人王超峰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温占领、刘宗伟、陈圆圆、朱光明一起到南席镇马台村高岗那,下车后,我看见岗边上立有一个牌,上面写着文物保护单位。2010年10月份刘宗伟他们去这个地方盗墓了,挖出来几个瓦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松申证言:去年大约10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朱光明、温占领、刘伟还有许昌的两个人一起到长葛的一个地方挖墓,我放哨。不知道他们挖出来什么。挖墓的地方有一道土岗,当时我在土岗上放风。 2)、证人陈玉鹏证言:2010年2月2日,我将刘伟的三个陶罐卖给一男一女了,卖了220元。还有一个碎铜镜,刘伟他们说是从汉代墓里挖出来的。还有一对陶碗,一个陶鼎,四个小陶罐,一个彩色小陶人像,一个铜衣带钩。 (三)书证 1)、现场勘验笔录(南席古墓群)证明南席镇马台村古墓葬被盗现场的情况。 2)、长葛市文化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南席镇尹庄西地(马台村)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3)、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文(1998)109号通知文件,证明被告人刘宗伟等人所盗的高庙古墓葬群为长葛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宗伟等人盗墓所得物品情况。 5)、辨认笔录:温占领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温占领对长葛市南席镇高庙附近辨认所盗古墓葬的现场情况。 6)、许昌市文物局许文物鉴字(2010)第2号、3号、6号文物鉴定证书,证明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南席镇马台村古墓群所盗童女头像为三级文物。 7)、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该处盗墓所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8)、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1)第6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该处盗墓所得文物中彩绘佣头为三级文物,其他为一般文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王超峰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被告人王超峰虽未参与最后的盗掘古墓葬,但其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参与了犯罪预备,应当认定为其参与了该盗掘古墓葬行为。关于文物鉴定问题,由于司法鉴定与文物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但司法鉴定结论的得出具有充分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应予采信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从该古墓葬中所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与陈圆圆、王新远、温建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后2公里山脚下,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温占领供述:2009年5、6月份,刘宗伟、陈园园、王田鸡、光头伟、我一起到我开饭店(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北边的山顶上)的后山上挖了一个古墓,没有挖出来东西。 2)、被告人朱光明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温占领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新远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温建伟、温占领、温占领老婆的哥哥和嫂子、光明一起到温占领开的饭店(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北边山顶上)西北方向向山下一公里,挖一古墓,没挖到东西。 2)、证人温建伟证言:2009年秋季的一天下午,我、王新远、温占领、刘伟、,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一起到温占领开的饭店后面挖一古墓。 (三)书证 1)、温建伟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在禹州磨街乡陈庄村盗墓现场的情况。 2)、鉴定结论:禹州市文物管理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北,被告人刘宗伟等人所盗墓葬为汉代墓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与陈圆圆、王新远、陈五帅、朱光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郏县白庙乡黑庙村水库西南田地内,盗掘西汉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宗伟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温占领他们联系的盗掘地点,我们带着工具,开着我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温占领、陈圆圆、王天机、朱光明、陈五帅、朱广远,我们几个人到了郏县白庙乡黑庙村,这个村离安良镇比较近,我们原来都以为是安良镇的呢,到这个村旁边的一块地里,我和陈圆圆在车上给他们放风,他们几个先是用探条和洛阳铲找到墓室的位置,接连着挖了两个晚上,这两天都是我们几个一起的,第一天晚上是从9点挖到第二天凌晨2、3点钟,第二天晚上我们才挖到墓室,在墓室里我们挖出来了两个瓦罐,其他就没有什么东西了,之后我把这两个瓦罐带回禹州博雅苑的家里了。 2)、被告人温占领供述: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宗伟、陈园园、“田鸡”、“伟”、朱光明、吴帅,我印象着还有朱广远、我一起到郏县安良镇一个村边上,挖了一古墓,第二天晚上(“田鸡”和“伟”没去)从里面挖出来两个瓦罐。 3)、被告人朱光明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刘宗伟、温占领、小珂、我、王田鸡、朱广远、帅,其他人记不清了,一起到郏县安良镇一个村的路边挖一古墓。刘伟、小珂在旁边看人。挖出来两个瓦罐。 (二)证人证言 王新远证言:2009年我、温占领、光远、光明、还有他哥、他嫂子,还有两个人我忘记是谁了,一起到郏县安良镇街南有几里地的一个田里,挖一古墓,挖出来两个瓦罐。 (三)书证 1)、刘宗伟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辨认在郏县白庙乡黑庙村盗墓现场。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郏县黑庙村古墓被盗掘情况。 3)、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郏县白庙乡黑庙村所盗古墓为西汉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王超峰与李松申、郑元遂(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宗伟供述:2010年11月份一天,朱光明联系我们说,在安徽省凤阳县有一个春秋时期的古墓葬,让我们一起去盗掘古墓。我们准备好以后,开着我的越野车,带着温占领、朱光明、王二峰、郑元遂、占峰、李松申,到霸王城的时候已经是很晚了,我和朱光明坐在车上放风,他们几个下车到一块儿田地里探了探,因为我的车坏了,也没带工具,就开车返回禹州。在禹州修了修车,第二天带着工具开车又去霸王城,我在车上放风,他们下去挖,具体挖到什么没有,我现在想不起来了。 2)、被告人温占领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宗伟、我、朱光明、占锋、王二峰、郑遂、李松申一起到安徽凤阳县霸王城挖一古墓,没挖出东西。 3)、被告人朱光明供述:2010年1月中旬,刘伟、我、温占领、郑遂、二峰、占锋、李松申到安徽凤阳县霸王城。我和刘伟在车上。他们三个没挖到东西。带走了一个5厘米左右的一个青灰色瓦罐。 4)、被告人王超峰供述:2009年11月份,温占领、我、刘宗伟、朱光明、郑元遂、占锋、李松申,其他人我想不起来了,一起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挖一古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松申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刘伟、朱光明、温占领、二峰、占锋、还有占锋领的一个老头,在安徽挖一古墓,我在一边看人。 2)、证人郑元遂证言:2009年11月份,王二峰联系我上了一辆越野车,车上有刘伟、温占领等5人,后备箱内有铁锨、镢头、洛阳铲等工具。车上还有刘伟的女朋友小可。晚上到了安徽霸王城,朱光明领我们来到一个河边。因为工具不够刘宗伟回去拿工具带修车,我们找宾馆住下。第二天晚上,刘宗伟拿来工具,我们一块到霸王城一块田地里,我、温占领、王二峰、朱光明从古墓里挖出了两个瓦罐,不值钱,扔了。 (三)书证 安徽省凤阳县文物管理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王超峰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 5、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王超峰、李振雨、宋俊坡、王尧军与郑元遂、张国林、裴新科、陈五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子产墓,盗得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等文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保东,案发后,文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宗伟供述:2010年2月上旬,李振雨对我说在长葛和新郑交界的陉山上有个活儿(古墓),问我干不干,我说可以,我们又喊上王尧军,因为他是当地人,不喊怕得罪他。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开着现代车,拉着李振雨、王二峰先去陉山山上子产的墓看了看,2月13日晚,那天是农历大年三十,夜里没人,我开着越野车拉着郑元遂、温占领、王二峰、裴新科、宋俊坡、李振雨、国林、王尧军,国林带着他女婿,王尧军还叫上了一个男的,我们来到陉山下,他们几个全部到山顶开始挖,头两天都没有挖出东西来,到第三天挖出七件文物,经王尧军介绍卖给一个姓刘的,卖了6000元。这些东西是一个鎏金的类似戒指类的东西;一个铜制的弩机;大约有二十个颜色发黑的箭头,长短都一样,有两三公分;一块环形的玉璧;两个凹状的东西,听别人说应该是装饰物;一个蓝色的琉璃珠;还有一个泛黄色的玉管,约两厘米长。 2)、被告人温占领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宗伟、我、国林、国林女婿王军、振宇、王二峰、裴新科、宋俊坡、郑遂,还有两人我不认识,一起到新郑与禹州交界的地方挖了一古墓,挖出来7、8样东西。 3)、被告人王超峰供述:2009年腊月30号上午,温占领、我、刘宗伟、郑元遂、陈园园、王军、李振宇、王俊峰、裴新科,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挖子产墓,总共挖了三个晚上,挖出来的有东西。 4)、被告人王尧军供述:正月初一晚上,张国林、李振雨、刘伟、温占领、国林他女婿,还有刘伟领的两个人、还有一个女的我到陉山挖墓。挖出来的东西卖给长葛姓刘的了,卖了5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彩云证言:今天(2010年2月18日)发现陉山子产墓被挖了。 (三)、书证 1)、王尧军辨认笔录:辨认购买文物的人。 2)、现场勘验笔录 3)、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显示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所盗文物及实物照片的情况。 4)、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2001)49号文件:证明长葛市后河镇陉山郑子产墓为许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5)、鉴定结论:许昌市文物局许文物鉴字(2010)第2号、3号、6号文物鉴定证书: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郑子产墓中盗得文物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玉勒子为三级文物,其他为一般文物。 6)、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见审判卷129-142):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该处盗墓所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7)、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1)第6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该处盗墓所得文物中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为三级文物,其他为一般文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王超峰、李振雨、宋俊坡、王尧军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关于文物鉴定问题,由于司法鉴定与管理部门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但司法鉴定结论的得出具有充分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应予采纳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从该古墓葬中所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6、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朱光明、王俊峰与陈园园、裴新科、崔国有、张新军、司英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在盗掘一汉代古墓葬过程中,挖出流沙和水,因害怕危险而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宗伟供述:2010年3月初,宋俊坡对我说,听崔国有说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北边有一个古墓,崔国有和洛阳的人以前一起挖过,但是因为水大放弃了,现在水小了,崔国有让我们去挖挖试试。我和宋俊坡、温占领等人就商量去那里挖挖看看有没有值钱的文物。3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温占领、宋俊坡、朱光明、裴新科、涛峰(王俊锋)、崔国有,宋俊坡还喊着他老婆的哥哥张新军,张新军是骑着摩托车去的,我和崔国有先到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支书司应朝家里,去了之后给司应朝把盗墓的事情说了一下,司应朝答应让我们挖,并且安排了一个本村人和我们一起去,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东王庄村北边约一百米的一块麦子地里,到了之后还是和以前一样,我坐在车里放风,其他人由崔国有领着指着他们以前挖过的地方开始挖,往下挖了七八米,挖到水了,就没有再挖,第二天我们照着这个口又扩大了二尺继续往下挖,挖了七米多又挖到水了,我们感觉水太大很危险就放弃了。 2)、被告人温占领供述: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刘宗伟、我、宋俊坡、朱光明、裴新科、涛峰、王二峰、国有、新军一起到禹州火龙乡,挖了一古墓,因渗水没有挖到东西。有村民望风,村支书介绍。 3)、被告人宋俊坡供述:这个月(3月)的10号左右,我给崔国有打电话问他哪里有古墓,他说火龙镇东王庄有,晚上,我、温占领、光明、新科、涛峰、刘伟、崔国有、刘伟、小珂(陈圆圆)一起到东王庄村,找到该村支书司应朝,他有找来一个人给我们望风。因为挖到了流沙还有水,就决定不再挖了。 4)、被告人王俊峰供述: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朱光明、刘宗伟、我、温占领、宋俊坡、裴新科、小珂(陈圆圆)一起到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古墓处,因为挖出水了就回去了。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郑元遂证言:2010年3月初的一天,我跟着刘伟、温占领、二峰等人一起去了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北边一块麦地里,因为地太湿,没有挖。 (三)书证 1)、鉴定结论:禹州市文物管理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宗伟等人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古墓葬被盗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朱光明、王俊峰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尧军因犯盗掘文化遗址罪,于2007年6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温占领、朱光明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王尧军归案后,曾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破获了另一起盗掘古墓葬案件,属立功。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另有禹州市人民法院(1998)刑一判字第48号、(2007)禹刑初字第20号、(2003)禹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的、长葛市看守所长看释字(2007)108号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买卖枪支、弹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及其辩护人构不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宗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宗伟为盗掘古墓葬而非法存储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宗伟在盗掘古墓葬途中携带炸药进入加油站,其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但二行为均属于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中的不同阶段,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即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温占领、宋俊坡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宋俊坡、王超峰、王俊峰、李振雨、王尧军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盗掘盗掘古墓葬罪,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明知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而实施盗掘为前提,因此,所盗掘的古墓葬应以确定的价值而定,而不以是否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是否窃取得珍稀文物或者窃取得文物为前提。本案所盗掘的古墓葬被文物管理部门确认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盗掘的部分不是古墓葬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宗伟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其行为与其实施的盗掘古墓葬有着一定的联系,但该行为与其已经实施终了的盗掘古墓葬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故被告人刘宗伟及其辩护人有关牵连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宋俊坡、王超峰、王俊峰、李振雨、王尧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振雨、王俊峰的情节较轻。被告人朱光明、王超峰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宗伟被抓获后,所供述的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并非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依法不能以自首论。被告人刘宗伟的辩护人有关属自首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占领、朱光明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被告人王尧军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王尧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宗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是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温占领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是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朱光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宋俊坡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是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五、被告人王超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六、被告人王尧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七、被告人李振雨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王俊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九、作案工具豫k-81705号五菱型昌河面包车一辆、金属探测仪一台、探条一包、铁锹二把、镢头二把、锤子一个、钢管一包、矿灯二个、洛阳铲一把、月牙刀一把、救生带一包予以收缴;所盗物品小陶罐一个、现洋一包、箭头十九个、弩机一把、钢扣二个、金属环一个、玉管一个、珠子一个、玉璧一个、陶俑头一个及子弹四十二发、气枪二支、制式手枪一支及爆炸物品已收缴并转相关部门处理。 十、上述各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宗伟的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7年3月29日止;被告人温占领的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被告人朱光明的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被告人宋俊坡的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人王超峰的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人王尧军的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扣除原已羁押一年四个月零四天至2013年6月29日止;被告人李振雨的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被告人王俊峰的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薛云霞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