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启、马建军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7
马世启、马建军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1:48:5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启(马士起)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军,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归德路交叉口白云公馆售楼部。

原项目部负责人王松伟。

马世启、马建军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马世启、马建军于2011年12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与被告正岩公司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又变更要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马世启、马建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世启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上诉人马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上诉人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商政【2000】年58号文)的有关规定,由正岩公司对坐落在规划范围内,归德路以东约240米、开来大酒店以南约200米、八一路以北至安东街、归德南路以东约60米内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2005年8月18日,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二原告的房地产进行评估,2005年12月6日,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将二原告的房地产评估为461766元。二原告对此评估价不认同,后经工作组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在原评估价基础上又增加补偿款178234元,共计64万元。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后于2006年4月2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马建军签名按有手印,原告马建军代其父马世启签名并按有手印,原告马建军的舅母李海英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名并按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将64万元汇入原告马建军的个人账户,原告马建军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并按有手印。2011年11月份,二原告得知侯秀云得到了安置房屋,遂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确认2006年4月2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而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在拆迁协议书上原告马建军代其父马世启签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签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马世启称对拆迁补偿事宜不知情,一直没有得到补偿款,也没有授权其子马建军代为处理拆迁事宜,马建军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对其无关,不具有约束力,属于无效协议。但原告马世启没有提交在外工作居住的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对其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马建军称拆迁补偿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原告马建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受到胁迫应在法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反映和申诉,其在事隔近六年才提出是被迫签订的补偿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况且原、被告就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461766元的补偿款又进行了协商变更,在461766元基础上又增加补偿款178234元,合计64万元,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原告现在又提出在2006年4月2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被迫的,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提交相关的合法证据,且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二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世启、马建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马世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拆两套房屋中有一套属于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未予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迫马建军代替上诉人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不进行产权调换,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而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评估公司没有资质,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上诉人与马建军虽系父子关系,但马建军已分家另过,特别是上诉人与马建军之母离婚后,上诉人与马建军关系恶劣,互不往来,马建军的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上诉人长期外出打工,直到起诉前回家才得知房屋被拆,上诉人遂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马建军代替马世启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马建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

马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进行货币补偿,剥夺了上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评估公司没有资质,价格评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在协议上代替马世启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上诉人2011年才知道有房子进行安置及评估机构没有资质,一年内即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

正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马建军与被上诉人正岩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对上诉人马世启是否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正岩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因本案工程项目开发结束,项目部已被撤销。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拆迁的两套房屋相接且在同一个院内,经协商,被上诉人正岩公司就被拆迁的房屋与两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由上诉人马建军,并由马建军代其父马世启在协议上签字。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马建军在协议上的签名、指印予以证实,而且有上诉人马建军的舅母李海英在协议上签名又予以印证。上诉人马世启虽然没有书面授权马建军处理拆迁补偿事宜,但上诉人马建军与马世启间有父子关系,而且马建军又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马建军代其父马世启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名,符合我国合同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为相对人的正岩公司,有理由相信马建军对其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上诉人马世启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被拆房屋的价格评估机构为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5月18日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其对本案上诉人房地产进行评估的时间是2005年8月18日,此时该公司已取得评估资质三个月。河南省相关主管部门虽有“从事房地产专业评估一年以上的估价机构,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规定,但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在该公司估价46万元的基础上,经双方重新协商最终以64万元的货币补偿价格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评估机构不具资质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剥夺其产权调换选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建军称拆迁补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但并未在其所称的受到胁迫后的法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申诉,其主张协议无效亦无有效证据支持。鉴于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多年,原审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一般仅限于债权等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以及人身权等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或法院与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即可实现,其是一种形成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马世启、马建军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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