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与李金纲、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7
宋新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与李金纲、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1:55:0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强,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村南(215省道路东),系冀DH7711-DSM01挂号车挂靠车主。

负责人罗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勤,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荣,男,1940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1940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纲,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宋新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与被告李金纲、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名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新勤等五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章强等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2、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赔偿五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绪,上诉人大名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绪、胡仲祥,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洪涛,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宋新勤、李金纲等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2时55分,被告陈章强雇佣的司机王海涛驾驶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786KM+390M处,违章跨越路中心双实线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金强及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大伟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遵领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勘验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袁大伟、王遵领(袁大伟、王遵领另案起诉)无责任。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原车主是殷发明,李金纲、李金强于2012年4月11日共同出资购买的该车搞经营运输,并过户在李金纲的名下,既没有改变经营性质,也没有增加危险程度。2012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并达成协议,李金强即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王海涛驾驶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章强,登记车主是大名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主车、挂车各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责任限额550000元(主车500000元元、挂车50000元),且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章强于2012年10月15日向五原告预付赔偿金20000元。受害人李金强,1970年12月2日出生,兄弟姐妹5人;李金强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鑫,现年21岁,次子李博,现年19岁;李金强的父亲李登荣,1940年6月26日,母亲王秀荣,1940年6月26日出生。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运输业人均收入标准291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无责任。被告陈章强作为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向五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被告陈章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数额,再由被告陈章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因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大名汽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大名汽运公司应与被告陈章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五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6.70元[李登荣、王秀荣:(12336.47元/年×8年/人×2人÷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03372.70元;2、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2);3、李金强在亳州出事故,家住商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较宜;4、办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虽然不是正规票据,结合案情,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支持1000元较宜;5、车辆损失费4936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李金强是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所以,该车损失应赔付给五原告;6、拖车费1800元;7、鉴定费3940元;8、停车费1200元;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机王海涛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507824.2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计224000元,由于在此事故中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方一人死亡,一车受损,应占交强险赔偿额的40%适宜,即92000元(220000元×40%+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计220000元(550000元×40%);豫N3127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李金强作为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死亡,根据保险法并结合相关法理及审判实践,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支付五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85824.20元。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车辆营运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此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李金纲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此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计9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计2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三、被告陈章强赔偿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85824.20元(被告陈章强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四、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对被告陈章强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章强承担8500元,原告宋信勤、李鑫、李博、李登荣、王秀荣承担1300元。

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李金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是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袁大伟为非农业户口,而袁大伟的该户口身份系虚假的,李金强作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车主陈章强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大名汽运公司与陈章强只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原审判令大名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陈章强少承担257468.28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上诉人大名汽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所承保的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李金强的死亡系对方车辆的过错所致,应由侵权人即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大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另一死者袁大伟为非农业户口及被上诉人李登荣、王秀荣农转非没有依据;上诉人只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在55万元限额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新勤、李金纲等六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如何确定;2、对陈章强的赔偿大名汽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人保财险大名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如何确定;4、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否承担车上乘员险的赔付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提交了“商丘市公安局毛固堆派出所出具的王红涛户籍证明”(该证明显示:王红涛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睢阳区毛固堆乡白腊元村后白腊元村16号;另注明该户籍为王红涛申报的原始户籍,合法有效)及“商丘市公安局勒马派出所出具的袁大伟户籍注销证明”(该证明显示:袁大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1月23日因死亡注销;另注明该人在我区毛固堆乡白腊元村后白腊元村16号已取得户籍,按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该户籍违规无效)各一份,以此证明死者为王红涛,其十几年前冒用袁大伟的姓名,王红涛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与李金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庭审中宋新勤等五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份,1、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第4号”文件一份[文件显示:根据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市公安局同意睢阳区55078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新城、古城、王坟(即现宋新勤等五被上诉人所在的古宋办事处)成建制地农转非];2、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车辆检定合格证一份(显示检定日期为2005年元月31日,车型为东风,车号为豫N13059号)、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保险卡”一份(显示:被保险人为李金强,车牌号码为豫N13059号东风载重货车,性质为营业性货运)的;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显示:发证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有效期至2011年1月9日),以此证明事故死者李金强自2007年以来一直从事车辆运输经营,而且其与宋新勤等五被上诉人所在的王坟乡(后更名为古宋乡、古宋办事处)早已成建制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上诉人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宋新勤、李金纲等六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袁大伟生前系乡政府工作人员,亦不能否认死者李金强一直从事车辆运输及宋新勤五被上诉人已成建制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对上诉人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宋新勤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上诉人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金强及宋新勤等五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

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宋新勤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的意见一致。

针对上诉人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提交的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各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对上诉人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将在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针对宋新勤等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均系相关机关或单位出具,且事发时李金强仍在驾驶营运车辆,能相互印证死者李金强生前已多年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在本案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王海涛驾驶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强驾驶的豫N31271车辆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事故中的死者李金强及其亲属的相关损失,应由作为肇事车辆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车辆所有人陈章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冀DH7711(冀DSM01挂)号半挂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应当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大名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陈章强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作为李金强所驾驶的豫N31271车辆的保险人,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死者李金强生前多年即已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且其事发时亦在驾驶营运车辆,其经济收入均来源于车辆运输经营,而其本人及亲属宋新勤等五被上诉人现所居住地古宋办事处,亦属商丘市睢阳区的城区,为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本案事故另一死者袁大伟,即便系冒名顶替,亦不能否认死者本人生前在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政府工作的事实,且亦不能因此而否认李金强及其本案亲属的城镇居民身份,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金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大名汽运公司对陈章强的赔偿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陈章强、大名汽运公司原审提交的陈章强与大名汽运公司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虽然显示双方间系车辆买卖关系,但大名汽运公司(即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显示为“普通货运”,并无汽车销售许可,而且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存在挂靠关系,故上诉人大名汽运公司在二审中否认其与陈章强间的挂靠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大名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因挂靠车辆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问题。本案事故冀DH7711(冀DSM01挂)号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有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而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主、挂车连接在一体使用。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内容,但该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内容对对方不产生效力,原审判令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5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否承担受害人李金强车上乘员险的赔付责任问题。本案的豫N31271车辆在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即便无责,只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上人员受到伤害,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当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并不显示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车辆有责或其他侵权人不能赔偿为条件,故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以本案属侵权之诉、其与受害人间系合同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为由而要求免除其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理由,与法不合,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负担(其中陈章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交纳516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纳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交纳1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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