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勤良、王翠英、王会娟、唐浩然与被告曾亚非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唐勤良、王翠英、王会娟、唐浩然与被告曾亚非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16: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41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勤良,男,汉族,1955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女,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娟,女,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男,汉族,2010年6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会娟,女,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亚非,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香山村委会曾庄。 原告唐勤良、王翠英、王会娟、唐浩然与被告曾亚非生命权纠纷一案,唐勤良等四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亚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该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唐勤良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唐勤良等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唐勤良等四原告仍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慎之、王伟及上诉人王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亚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下午,被告曾亚非与受害人唐俭西一同参加同事婚宴,两人均饮酒,婚宴结束后唐俭西跟随被告曾亚非到曾亚非家玩。被告曾亚非骑电动车带着唐俭西走到蓝李庄东南角时,唐俭西突然跳下电动车跑了,曾亚非随即和跟在其后的曾亚洲、曾瑞等人追赶,但没有追赶上,随后曾亚非等人报警,但仍未找到唐俭西。被告曾亚非于2011年3月21日上午到商丘市古宋派出所报案并说明情况。2011年3月30日,唐俭西的尸体在古宋河内被找到,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为唐俭西系生前入水,溺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亚非与受害人唐俭西一起喝酒,酒后骑电动车带着受害人唐俭西去其家中玩耍,当受害人唐俭西提出这一要求时,被告曾亚非没有制止,且酒后骑电动车带着唐俭西在晚上行走,唐俭西跳车跑掉。唐俭西跑掉后,被告曾亚非进行了寻找并报案,但没有找到唐俭西。后发生唐俭西溺水而死的结果,虽然双方于此结果均无过错,但被告曾亚非的行为与唐俭西的死亡结果有一定关联性,因此,从利益均衡原则及公平的角度进行考虑,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曾亚非对唐俭西溺水而死所带来的损失应予分担。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亚非给付原告唐勤良、王翠英、王会娟、唐浩然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勤良、王翠英、王会娟、唐浩然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唐勤良、王翠英、王慧娟、唐浩然负担1350元,被告曾亚非负担1350元。 唐勤良等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亚非存在以下过错,一是在同事的喜宴上饮酒后,与受害人唐俭西一同回家的路上,再入白家饭店二次饮酒,导致酒后意识混乱,无法安全护送醉酒的唐俭西到家;二是回家途中在照相馆避雨后不等雨停即骑车带唐俭西冒雨回家,致受害人酒后长时间淋雨身体不适;三是途经三环路口时酒劲发作致电动车撞向路边花坛,在无驾车能力的情况下依然扶起电动车带受害前行;四是受害人从车上跳下失踪时,未及时跟随救助受害人,亦未及时报警。被上诉人对唐俭西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唐俭西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仅支持上诉人2万元的请求过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曾亚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曾亚非对唐俭西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亚非与受害人唐俭西一起喝酒,唐俭西在过量饮酒后乘坐曾亚非的电动车去其家中玩耍,途中唐俭西跳车跑掉,被上诉人及其兄寻找无着后及时报警,亦未能找到,致发生唐俭西溺水死亡后果”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同事喜宴上饮酒后途中带受害人再入白家饭店二次饮酒,但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白家饭店老板陈忠英的询问笔录显示,二人并未在其处吃饭喝酒;而且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亦显示,在受害人唐俭西从电动车上跳下失踪后,被上诉人曾亚非及时予以寻找,在其后开车跟随照明的曾亚非之兄曾亚洲亦在跟随寻找无着后向110报警,后随同巡逻的警察一同继续寻找无果。故被上诉人在唐俭西溺水死亡事故中尽到了自己的寻找及报警义务,只是因当时天黑雨大寻找无果,被上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但鉴于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孩子幼小,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的补偿费用偏低,根据受害人家庭现状,以补偿30000元为宜。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的补偿数额偏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唐勤良、王翠英、王会娟、唐浩然的其它诉讼请求); 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亚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唐勤良、王翠英、王会娟、唐浩然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共计5400元,由唐勤良、王翠英、王慧娟、唐浩然负担2700元,曾亚非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