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怀与涂兴林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新怀与涂兴林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47:2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二初字第22号 |
原告张新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涂兴林,男,汉族。 张新怀诉涂兴林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怀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到庭参加诉讼,涂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怀诉称:2010年7月,我为涂兴林的房屋加工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至完工双方结算,涂兴林尚下欠工料款4634元,后经我多次追要,涂兴林借故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其支付欠款46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新怀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2011年1月8日欠条一份;②张新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涂兴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张新怀为涂兴林的房屋加工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涂兴林支付部分工料款,尚下欠4634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欠条,今欠张新怀不锈钢款肆仟陆佰叁拾肆元整,¥4634元。涂兴林,2011年1月8日”。上述欠款张新怀经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涂兴林欠张新怀工料款4634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涂兴林应予偿还,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涂兴林,张新怀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涂兴林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新怀工料款4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涂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