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喜诉被告吕新征、曹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刘志喜诉被告吕新征、曹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28:3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55号 |
原告刘志喜,男,49岁。 被告吕新征,男,36岁。 被告曹磊,男,31岁。 被告朱光(广)辉,男,41岁。 原告刘志喜诉被告吕新征、曹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吕新征、曹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原告刘志喜的申请追加朱光辉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喜诉称,2012年正月,原告带领几个木工承包被告承接工地的木工活,期间被告共计欠工资款743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工资款74300元。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刘志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三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木工工资下余柒万肆仟叁佰圆整(74300元) 吕新征 2012年6月28日·阳历2月14日结清 吕新征 曹磊 朱光辉”。原告刘志喜称该证明条上载明的阳历2月14日系2013年阳历2月14日,三被告系合伙承包工地拖欠原告的木工工资。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刘志喜出具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木工工资下余74300元,该证明条反映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因其三人均在证明条上签字,原告刘志喜称系三被告合伙承包工地期间所欠劳务费用,基于三被告在证明条上均签字的事实,故确认系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刘志喜报酬木工工资74300元,负有按该证明予以支付的义务,原告刘志喜主张由三被告清偿743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新征、曹磊、朱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喜劳务报酬74300元,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