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桂凤与被告刘东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桂凤与被告刘东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35:4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48号 |
原告王桂凤,女,54岁。 被告刘东平,男,51岁。 原告王桂凤与被告刘东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82年6月9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也多次为原告保证,不再酗酒。原告、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被告有两个孩子,二儿子即将结婚,大儿子也有孩子了,影响不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有精神病,2013年5月份,原、被告还在大儿子家住了5天,原告还给被告买了两条裤子,双方还有感情。 本院对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孩子已经成年。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斗嘴现象。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且屡教不改,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原、被告年龄较大,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理解和照顾,故本院以不准予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桂凤与被告刘东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