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巫得立与被告杨敬轩、杨显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巫得立与被告杨敬轩、杨显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36:4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82号 |
原告巫得立,男,42岁。 被告杨敬轩,男,38岁。 被告杨显兵,男,44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刘元民,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巫得立与被告杨敬轩、杨显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3年1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敬轩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得立及二被告代理人任传政、刘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小麦买卖业务。原告将小 麦送到被告指定的处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条各一份,共计欠原告小麦款21009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麦款30000元,下余款项180090元被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1800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两被告欠原告麦款180090元属实,但原告欠两被告麦种钱97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和证明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本诉成立。 被告就本诉部分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反诉问题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巫得立欠杨显兵、杨敬轩小麦种子款97000元。 审理中原告就被告的反诉材料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麦种钱已经清过了。同时提交杨敬轩书写的2011年12月31日写的条一份,证明麦种款已经付清。 本院针对被告的反诉问题,认为因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对被告提交的反诉材料不予审查。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敬轩、杨显兵合伙经营小麦麦种和收购小麦业务,二被告向原告巫得立提供小麦麦种后,于2012年6月12号回收小麦折款43470元,6月23号回收原告小麦折款166620元,共计小麦款21009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麦款30000元,下余款项180090元被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800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小麦卖于二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小麦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认为因欠条上未显示支付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敬轩、杨显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巫得立小麦款180090元。 二、驳回原告巫得立要求被告杨敬轩、杨显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敬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