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跃防诉被告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翟跃防诉被告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37:4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50号 |
原告翟跃防(翟耀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珊,女,22岁。 被告胡健,男,26岁。 原告翟跃防诉被告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跃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称其朋友董彦辉继续用钱,要求借款25000元,因原告不认识董彦辉,被告便主动提出为董彦辉担保,并在借款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胡健未到庭答辩。 原告翟跃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胡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董彦辉借原告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翟耀防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正) 将车牌A5065V 雪佛兰 科鲁兹抵押 担保人屈小龙 410726198902120015 担保人胡健 410726198703120012 借款人董彦辉 2013年1.2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护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将25000元款借给董彦辉,并出示借款予以证明,该借据客观真实,故在原告与董彦辉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债务由被告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偿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本案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健偿还原告翟跃防借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胡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