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霞诉被告姚建保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7
原告张宝霞诉被告姚建保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38:5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张宝霞,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辉,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建保,男,35岁。

    原告张宝霞诉被告姚建保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姚建保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霞及其代理人张辉、被告姚建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并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殴打原告数次,酗酒成性,对原告谩骂和侮辱,经常找事、游手好闲,致使双方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姚建保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非常喜欢原告。被告在2012年夏天打了原告,因为原告成天不回家,被告承认错误。被告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以后做牛做马也不让原告受委屈。

    原告张宝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复印件九张,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姚建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全是谎言。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存在摩擦,有生气打架现象。原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张宝霞与被告姚建保结婚两年有余,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摩擦,但双方只要多一些理解和宽容,珍视重新建立的婚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宝霞与被告姚建保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