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海华诉被告周延康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7
原告韩海华诉被告周延康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24:31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韩海华,女,25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延康,男,42岁。

    原告韩海华诉被告周延康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周延康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华及其代理人侯淑芬,被告周延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周××。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是再婚,且双方年龄相差17岁,被告时常拿原告与其前妻对比,觉得原告事事不如前妻,几乎每天喝酒并在酒后打骂原告。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数次,经家人及原告多次劝说,屡教不改,双方矛盾不断升级,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延康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因原告年龄尚小,玩心较大,被告比较爱惜原告,宠着原告,在物质上、精神上尽一切努力满足原告,等原告年龄稍大一些,思想稳定后,会和被告一起专心经营生意和抚养孩子。

    原告韩海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周延康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写下保证。3、短信三条,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

    被告周延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反映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摩擦,虽被告无异议,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周××,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生气现象。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离家,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韩海华与被告周延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男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现象,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一些关爱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婚生孩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亲的共同照顾和关爱,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韩海华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海华与被告周延康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爱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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