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乐与被告申长兴、申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7
原告张乐与被告申长兴、申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0:1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张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延津县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长兴,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申家青,男,49岁。

    被告申金广,男,31岁。

    原告张乐与被告申长兴、申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申长兴的委托代理人申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金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长兴因做生意借原告27000元,并答应于2011年7月5日偿还,由被告申金广做担保,有借据为证,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从2011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申长兴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申长兴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申金广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申长兴对此借条无异议。经法院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申长兴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27000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6月29日 甲方申长兴借乙方张乐现金贰万柒仟元正于2011年7月5日归还。甲方:申长兴  乙方:张乐 担保人:申金广 见证人:齐英鹏”。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000元及从2011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乐持有被告申长兴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申长兴主张权利,被告申长兴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因资金紧张不予还款的辩称意见不是不应还款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要求申长兴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担保人申金广,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推定为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起算。被告申金广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7月5日起的6个月即到2012年1月4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申金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限,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借条上已约定还款期限,从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由于被告申金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长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乐现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至判决限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乐要求被告申金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申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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