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玉峰与被告闫中河赡养纠纷一案
| 原告焦玉峰与被告闫中河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26:0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842号 |
原告焦玉峰,男,78岁。 委托代理人焦铁顺,男,46岁。 被告闫中河,男,46岁。 原告焦玉峰与被告闫中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峰委托代理人焦铁顺、被告闫中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其明、陈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4年被告跟随其母亲来到开封,被告母亲与原告结婚(其母亲叫范学枝)后又生育三个子女,1980年范学枝因家中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与范学枝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在开封市水稻乡孙庄村居住结婚成家。被告身为继子,由原告将其2岁抚养长大,又为其置办婚事,被告娶妻生子后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1990年因家中生气,被告却举家搬迁到延津县小谭乡闫大吴村居住生活了,从此以后,被告从未来开封看望过原告。现原告年迈体弱,疾病缠身无法独立行走,被告应尽赡养抚养义务却未尽责,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给原告应得的赡养费及对被告的抚养教育费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母亲与原告结婚时,被告于1973年随母亲到了原告家,1978年被告回了原籍,期间,原告因诈骗被判刑入狱六年,原告一直不在家,被告由母亲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过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赡养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水稻派出所户籍证明和金耀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闫中河在该处落户。2、孙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赡养。3、焦玉峰的常住登记卡,证明焦玉峰也是孙庄四队的。4、2012年8月19日孙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开封生活的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延津县小谭乡闫大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由其母亲抚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不属实,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属实,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母亲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母亲系再婚,1968年前被告母亲到原告家与原告生活,后被告随其母亲到开封原告处生活,被告后回原籍延津县小谭乡闫大吴村生活居住,对被告回原籍的时间,原告说是1990年,被告说是1978年,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原系双重户籍,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孙庄村和延津县小谭乡闫大吴村均为户籍所在地,2013年1月28日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孙庄村的户籍被注销。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自1966年—1990年与原告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孙庄村生活;被告称自1973年—1978年与原告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孙庄村生活,1978年回原籍延津县小谭乡闫大吴村没再与原告生活,而且被告在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孙庄村生活期间,原告因诈骗被判刑入狱,被告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被告,对以上所述,原被告均未提出有效证据。据被告母亲范学枝陈述,原告与被告母亲另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叫铁军,属猴,1968年生,次子叫铁群,1971年生,三子叫铁顺,1974年生,现该三个孩子均在原告处与原告生活。经询问被告母亲范学枝,范学枝于1968年到原告家与原告生活,在其与原告所生第三个孩子铁顺7岁时范学枝从原告家出走。经询问被告闫中河,闫中河属羊,1967年3月15日生,原告闫中河从开封原告家回到延津县老家后,后来又到开封市日用化工厂干临时工,其妻也是该厂的临时工,二人于1984结婚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一直住在厂宿舍,其有两个孩子,大的1985年生,小的1987年生,为躲避计划生育曾在原告家居住二十多天,其余时间未到过原告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母亲改嫁原告,被告曾随母亲到原告家生活属实,但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所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抚养被告一定期限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勇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