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继芬诉被告刘明臣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郑继芬诉被告刘明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0:5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65号 |
原告郑继芬,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王秋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臣,男,54岁。 原告郑继芬诉被告刘明臣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继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0月在延津县司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现被告不让原告与娘家人来往,怀疑原告与多人有染,晚上用棍子、三角带抽打原告,直至原告承认被告所说的,被告才不打,现原告不敢回家,看到被告就害怕。原告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明臣庭审中口头答辩: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必须承担债务;且原告方是过错方,应该少分财产。 原告郑继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司寨乡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农历10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80年12月2日婚生长女,取名刘××,现已出嫁, 1985年8月28日婚生长子,取名刘××,现已婚, 1988年5月26日婚生次子,取名刘××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阴历7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堂屋、五间东屋(每间价值10000元)及一间带大门的过道。原告要求分得其中2间东屋的房屋价值,被告同意,但称原被告得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被告长女刘小庆50000元,欠原被告儿媳妇娘家40000元,以上欠款计90000元,用于为长子买结婚房,被告称已归还长女30000元,被告称共有夫妻共同债务327100元,原告认可90000元,对其余债务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婚姻自由,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建房8间,原告要求分得南边2间东屋的价值,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该南边2间东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20000元。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共欠债务60000元,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继芬与被告刘明臣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部分财产2间东屋归被告刘明臣所有,由被告刘明臣补偿原告郑继芬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继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