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岩岩与被告母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7
原告靳岩岩与被告母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26:54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靳岩岩,男,36岁。

    被告母留峰,男,35岁。

    原告靳岩岩与被告母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留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母留峰借原告现金43000元,用于开工工地使用,当时约定2012年12月30日偿还,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0日,被告母留峰借原告现金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今借靳岩岩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款项用于开工地使用,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母留峰   2012年10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母留峰借原告靳岩岩现金,并出具借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母留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岩岩借款4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母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审 判 员 秦善勇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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