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兰与被告母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孙兰与被告母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35:0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孙兰,女,32岁。 被告母留峰,男,35岁。 原告孙兰与被告母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留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母留峰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开工工地使用,当时约定2010年12月底偿还,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0日,被告母留峰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今借孙兰现金3万元整(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底全部付清还款人,母留峰 2010年5月20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母留峰借原告孙兰现金,并出具借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母留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兰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母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审 判 员 秦善勇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