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连才诉被告张志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连才诉被告张志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27:4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252号 |
原告李连才(反诉被告),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芳(反诉原告),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56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连才诉被告张志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反诉,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才诉称:2013年1月20日17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大潭村路口,被告驾驶豫A1868U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碰撞,造成李连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3854.72元。对被告张志芳的反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连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乘车人李爱双医疗费等费用3145.09元、车损、施救费等费用266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款乘以40%,计16852元。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 原告李连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日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陪护人员为2人;2、延津县城关镇三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李军、李瑞贤证明一份;4、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煤场上班,每月收入3000元;5、延津县城关镇大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损失;7、拖车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拖车损失;8、车损评估书一份、评估发票一份,证明车损损失;9、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损失;10、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损失;1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连才与张志芳的责任比例。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中日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除陪护人员为2人,认为应为1人陪护)、2013年1月20日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与对住院票据有异议,称与住院时间不符,对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5日门诊票据有异议,称系出院外治疗,应有医嘱相印证;对证据2有异议,称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对证据3有异议,称无法核实证明人的真实身份;对证据4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证据6、7、8中评估费、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称不予承担。被告张志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异议成立,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证据5、6、7、8、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以本院酌定为准。 被告张志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爱双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份、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李爱双款3145.09元;2、施救费票据1张;3、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1张。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称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称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爱双医疗费应与李连才医疗费在限额内按比例均分,不承担证明中2000元后续治疗费。 经审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17时许,在延津县迎宾大道大潭村路口,被告驾驶豫A1868U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连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连才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护理人员为2人。被告李连才给付原告医疗费396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个月。 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李连才、被告张志芳,未显示乘车人李爱双。经本院审理查明,李爱双系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李连才反诉,称其已给付乘车人李爱双医疗费1145.09元及后续治疗费款2000元,且自己的车辆也有损失,要求被反诉人依法赔偿已给付李爱双款3145.09元及车损、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 经本院释明,李爱双不向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连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李连才的车受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连才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李连才的损失。关于原告与被告李连才的责任比例,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故被告李连才的赔偿比例为60%。被告李连才的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连才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李连才主张的李爱双损失,因李爱双不是本案当事人,李爱双的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车损及施救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4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被告有异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每天按10元,43天×10元/天=430元;3、营养费,同上;4、误工费,原告要求每月按3000元计算,举证不足,按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原告要求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止,计122天,予以支持,20.62元/天×122天=2515.64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34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56天按1人护理,按新乡市护工标准为36.23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系数为50%,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参照有关规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30%,(36.23元/天×34天×2人)+[(36.23元/天×56天×1人)×30%]=3072.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出生于1950年2月5日,现年63岁,抚养年限17年,原告母亲出生于1950年2月8日,现年63岁,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2012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10%÷3×2人=5703.09元,以上共计20752.97元;7、施救费1000元;8、车损780元;9、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3000元予以酌定;11、评估费,100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第1、2、3项计11308.82元,第4-10项计31320.9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第1、2、3项11308.82元中10000元,第4-10项计31320.91元,共计41320.91元,由被告张志芳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308.82元-10000元+100元+1900元)×60%=1985.30元,已履行,超出的部分3960元-1985.30元=1974.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张志芳合法的反诉赔偿范围如下:1、施救费,1950元;2、车损26660元;3、交通费,考虑到被告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以100元予以酌定;4、评估费1300元。以上计3001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张志芳的数额为:30010元×40%=12004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连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41320.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志芳赔偿原告李连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85.30元。(已履行) 三、原告李连才赔偿被告张志芳车损、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计12004元, 四、以上第二项与第三项折抵后,由原告李连才赔偿被告张志芳款1001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志芳负担1323元,由原告李连才负担777元;反诉费221元,由被告张志芳负担111元,由原告李连才负担11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志芳负担300×60%=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审 判 员 秦善勇 陪 审 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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