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杰、王建枝诉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朱杰、王建枝诉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2:4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1166号 |
原告王建枝,女,汉族,50岁。 原告朱杰,男,汉族,2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孔长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修军,任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向西美大花园1楼。 负责人李新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任公司员工。 原告朱杰、王建枝诉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原告王建枝申请评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建枝、郑重武、朱修军、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14时许,王新海驾驶豫G55715号客车沿省道227线行驶时,与朱杰驾驶的豫GQL20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王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58597.6 元,扣除被告新运公司支付的40000元,由二被告支付118597.6元。 被告新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建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王建枝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的费用。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41657.32元),门诊费票据五张(720元),送货单(计411元)一份、收据(计116元)两份、入住监护室患者需用物品单(计79元)一份;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计631元)两张,东屯镇西屯村换药票据十六张(计2331元),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900元)及检查费票据一张(计350元),证明医疗花费及鉴定费花费。4、延津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5、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金枝从事的职业。6、交通费票据280张(计1400元),证明交通费用。7、延津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建枝从事的职业。 原告朱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朱杰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3、住院费票据一张(计9970.29元),证明住院花费。4、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治疗情况。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朱杰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6、车损价格评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八张(计800元),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7、交通费票据八十张(计400元),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新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4日延津县林业局证明一份,2、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王建枝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延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收据、送货单及物品清单有有异议,认为不属正规的发票,对滑县医院票据无异议,对东屯镇西屯村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鉴定费及检查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日期是2013年2月份,不能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对原告朱杰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过高。 经质证,原告王建枝提供的证据1、4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2013年5月31日诊断证明因载明无伴发症及意外时大约需治疗费8000—10000元,数额不确定,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送货单、收据、入住监护室患者需用物品单无加盖相关印章,系便条,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花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东屯镇西屯村治疗票据,因2012年7月10日诊断证明上医嘱载明建议到西屯行右小腿感染伤口换药治疗,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上机打姓名为王建新,后手写改动“新”为“枝”,无载明时间,确无医嘱,不能客观反映系原告应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花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7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告从事的经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数额过高,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花费,考虑实际花费的存在,以800元予以酌定。 原告朱杰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数额过高,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花费,考虑实际花费的存在,以100元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5日14时许,王新海驾驶豫G55715号客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克明面业门前停车、启动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朱杰驾驶的豫GQL20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杰及豫GQL206号车乘坐人王建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枝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等,于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花费治疗费41657.32元,门诊花费720元,就诊医院医嘱到西屯医院行右小腿感染伤口换药治疗,花费2331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建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壹年,该鉴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50元。朱杰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于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9970.29元。朱杰系豫GQL206号车车主,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公安机关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QL206号车车损为15560元;评估费8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起诉来院,原告王建枝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035.32元;误工费15222.4元(按农林牧渔标准);护理费174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及检查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6866.64元。原告朱杰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970.29元;误工费6264元(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朱杰系延津县亿兴科技电脑城业主);护理费21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556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37415.63元 。二原告认可被告新运公司已支付费用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运公司为豫G55715号客车车主,王新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新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特约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王新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变更车道,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交警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枝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44708.32 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36.23元/天×59天×2人=4275.14元;出院后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壹年 ,计算为36.23元/天×365天×50%=6611.98元,护理费共计为10887.12元 。三、误工费,因原告王建枝提供的木材经营许可证证据,反映二原告王建枝从事的为木材加工行业,故原告王建枝主张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天43.8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5月5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29日共计270天,计算为:43.8元/天×270天=1182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按住院期间计59天计算为590元;五、营养费,同上标准590元;六、交通费,按800元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九级伤残计算四年为30099.76元;八、鉴定费1900元;九、检查费350元;十、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建枝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过错程度因素,按8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均为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王建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就诊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无伴发症及意外时大约需治疗费8000—10000元,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予以主张。原告朱杰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9970.29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朱杰从事的为电脑经营,按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标准每天94.15元计算,住院58天为:94.15元×58天=5460.7元。三、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36.23元×58天=2101.3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五、车损15560元。六、评估费800元 。七、交通费,考虑就诊情况及路途,按100元予以酌定。上述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朱杰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建议证明,不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新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王建枝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38.32元,原告朱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50.29元,故由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枝8000元,赔偿原告朱杰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建枝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61612.88元;原告朱杰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7662.04元;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朱杰的车损由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此外因该肇事车辆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王建枝下余部分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共计38238.32元的70%为26766.82元;原告朱杰的下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22110.29元的70%为15477.2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建枝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朱杰主张的评估费800元,因王新海驾驶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新运公司作为车主按重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认可新运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不再另行支付;多支付部分另行予以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枝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612.8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杰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62.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杰车损2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枝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66.82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5477.20元。 五、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枝鉴定费1330元(已履行)。 六、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杰评估费560元(已履行)。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负担630 元,被告新乡市新运城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