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启红诉被告柴玉海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7
原告宋启红诉被告柴玉海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51:5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宋启红,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勤,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玉海,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宋启红诉被告柴玉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启红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没有主见,待人处事能力较差,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但原告从来没有嫌弃被告,为了女儿上学,双方于2006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为了双方不生气,原告出外打工,被告不仅不打电话问候原告,还想法设法折磨原告,更将女儿从原告娘家接走,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柴玉海辩称:原告诉请离婚所述之基本事实与理由严重不实,纯属为离婚蓄意编造的谎言,婚前双方家庭条件均很差,双方结婚系换亲,为此,被告婚后事事迁就原告,原告从不满足,经常借故与被告生气,嫌弃被告;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红杏出墙,已与其他男人在外同居生活,无奈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柴XX,分割原告卷走的夫妻共同存款,并依据婚姻法规定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7张、车票4张、保险单2张,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证明原告有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银行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地,对车票及保险单有异议,称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车票及保险单,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同乘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显示的是2011年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有存款的事实,故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较差,于2012年5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婚生一女柴XX,生于2004年农历2月8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婚前陪嫁品有: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张餐桌(含六个椅子)、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含电视柜)、六条被子、三条单子、一条床罩。另查明:被告与其父未分家,仍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柴XX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过高,按照相关标准应每月支付125元,抚养9年为13500元,结合原告经济状况,以分期支付为宜;原告婚前陪嫁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添置的财产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可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启红与被告柴玉海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柴XX由被告柴玉海抚养,原告宋启红支付被告柴玉海子女抚养费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500元,下余7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原告宋启红现存放在被告柴玉海家的婚前陪嫁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宋启红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二○一三年六年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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