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刚诉被告王翠银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8
原告王刚诉被告王翠银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52:37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王刚,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王翠银,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王刚诉被告王翠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二个月被告与他人短信联系暧昧,被告不听劝说反而回娘家不归,并多次提出要与原告分手。原告认为被告欺骗感情、骗取彩礼,把婚姻当儿戏,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9000元。

    被告王翠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前原告给被告一万多元彩礼,被告都买成东西了,不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2、证人杨成香证言,3、证人李秀青证言,证明彩礼情况。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曾怀孕、被告承认原告给其买有“三金”并同意退还。5、李胡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因给被告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5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农历2012年1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27000元。原告家中现存被告的个人物品有:两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套十门柜、一套沙发(三件)、一个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面镜子、一个茶几、八条被子、八条被罩、四条单子、四件套(1个被罩、1个床单、两个枕头、一条薄被子。)。

    本院认为: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并导致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当返还,以返还 20000元为宜。原告称婚前给被告买“三金”支付11000元及结婚时封礼的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家中现存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物品,依法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刚与被告王翠银离婚。

    二、被告王翠银返还原告王刚彩礼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翠银在原告王刚处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王翠银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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