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连超诉被告卢振飞、延津县小潭乡正龙罗庄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李连超诉被告卢振飞、延津县小潭乡正龙罗庄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7:4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1215号 |
原告李连超,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桂霞,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卢振飞,男,2001年8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书礼,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津县小潭乡正龙罗庄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玉凤,任该校副校长。 原告李连超诉被告卢振飞、延津县小潭乡正龙罗庄学校(以下简称正龙罗庄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桂霞、被告卢振飞的法定代理人卢书礼、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及被告正龙罗庄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超诉称:2011年12月13日下午放学后,原告在学校乒乓球台底下玩游戏,原告从乒乓球台底下出来的时候与飞跑出来的卢振飞相撞,卢振飞用膝盖撞击到原告,原告当场被碰掉门牙一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此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生活上也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8800元。 被告卢振飞辩称:第二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明都认定原告李连超在乒乓球台案下面往外出来,往外爬、往外钻,而这些事实恰恰证明被告卢振飞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卢振飞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振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龙罗庄学校辩称:李连超与卢振飞两人在2011年12月13日下午放学后在学校乒乓球台旁边玩游戏,李连超从乒乓球台底下往外爬的时候与飞跑过来的卢振飞相撞,卢振飞的右膝把李连超的门牙碰掉一颗。事后学校及时告知双方家长,并积极为双方进行了协调,终因分歧较大协商未果,作为学校,深知学生安全高于一切,所以非常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经常在会议上对学生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老师在安全教育课上讲解安全方面有关知识,在学校宣传栏张贴安全教育材料,平时从各个方面加以安全宣传和教育,学校对学生尽到了宣传教育义务。李连超的门牙被卢振飞碰掉属突发事件,并非故意行为,事后学校积极对双方进行调解,尽到了学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学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李连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1份,以此证明在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挂号费票据1张、清单3张,证明治疗花费。3、交通费票据117张。 被告卢振飞及正龙罗庄学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均有异议,称病历显示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过长,原告应就近治疗,到省级医院没有转诊证明,不应赔偿;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病历不相符;对第3份证据称交通费票据过多。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及花费情况,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连超与被告卢振飞均系被告正龙罗庄学校六(二)班学生,2011年12月13日18时23分晚自习上课前,原、被告等几个学生在学校乒乓球台旁边玩耍,当原告李连超从乒乓球台底下往外爬的时候与跑过来的被告卢振飞相撞,被告卢振飞的右膝把原告李连超的门牙碰掉一颗。后原告李连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65.8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正龙罗庄学校属民办寄宿式学校。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卢振飞在被告正龙罗庄学校乒乓球台旁,于上晚自习前玩耍时将原告李连超门牙撞掉一颗,对该损害的发生,被告卢振飞疏于注意,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其尚未成年,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连超在玩耍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正龙罗庄学校作为一所民营寄宿式学校,应确保学生在学校内的身体安全,加强教育管理职责,由于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卢振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由被告正龙罗庄学校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65.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65.8元,应由被告卢振飞的法定代理人卢书礼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李连超3639.5元,由被告正龙罗庄学校在被告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诉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振飞的法定代理人卢书礼赔偿原告李连超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63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延津县小潭乡正龙罗庄学校在被告卢振飞的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李连超负担32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张魁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