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文诉被告陈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学文诉被告陈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54:0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180号 |
原告张学文,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陈卫中,男,1970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张学文诉被告陈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文诉称:2011年2月8日和同年7月9日,被告因其所开面条厂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14000元及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卫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卫中因其所开面条厂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2月8日和同年7月9日借原告张学文现金14000元及1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卫中分两次共借原告张学文现金24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1.5分的利息,有被告陈卫中为原告张学文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卫中理应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000元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卫中偿还原告张学文欠款共计2400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张学文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卫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