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常山诉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龚玉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马常山诉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龚玉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9:4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978号 |
原告马常山,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玉仓,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常山诉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龚玉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龚玉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常山诉称:2012年7月5日上午,原告与马XX二人驾驶其雇主龚玉仓的半挂货车到被告汇丰公司厂内拉钢构件,在被告方吊车装钢梁时,被告方人手不够,被告的仓库保管员让原告与马XX上车帮忙装车,因为原告无装车经验,被迫无奈上车帮忙装车。在装车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钢梁侧翻,原告的双足被钢梁砸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朋友马XX和村长马XX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汇丰公司支付医疗费五万元为最终医疗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时间、方式向被告讨要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该协议未经原告的授权和签名;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额医疗费,被告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马XX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轮椅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045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丰公司辨称:原告在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同时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钢构件装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是装车义务人,答辩人只是帮忙装车,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龚玉仓辨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汇丰公司,也可选择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答辩人,但是原告只能选择一种诉由、一个法律关系对一方进行诉讼,而不能同时起诉两方。本案中,二被告不是法定的按份或连带责任主体,原告选择以汇丰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就丧失了向答辩人诉权,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未授权其从事装车工作,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并非答辩人过错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XX书面证明及录像光盘,证明是汇丰公司仓库保管员让原告上车装车,由于汇丰公司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2、2012年8月15日协议,证明未经原告授权马XX和马XX与汇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也存在乘人之危情形。3、马XX证明,4、马XX证明,5、马XX证明,以上述材料证明签协议过程,未经原告授权,私自签订协议。6、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事故造成三次住院治疗,构成八级伤残。7、住院医疗费收据三份,8、诊断证明及2012年10月9日复查费收据,9、司法鉴定费收据及检查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10、轮椅费收据,证明相应费用。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2、马XX证明,13、龚玉仓证明,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收入情况。14、出院证明,15、工资表,16、劳动合同书,以上述材料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17、村委会证明,18、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计算依据。 被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汇丰公司航车司机有操作资质,在装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委托书,证明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龚玉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6、7、8、9、10、14、17、18项及被告汇丰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双方均认可马XX与汇丰公司签订该协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4、5、12项证据材料,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视听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无制作经过和来源说明,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材料,结合与本案相有关的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以支持70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不足以作为原告主张收入情况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5、16项证据材料,工资表上无领款签名,缺乏客观性,不足以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的依据。被告汇丰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委托人是原告的签名或捺印,且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仅为“有关医药费事宜”,不能作为被告汇丰公司主张的委托授权下签订协议合法有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上午,原告马常山与马XX二人驾驶其雇主龚玉仓的半挂货车到被告汇丰公司厂内拉“工”字型钢梁,在被告汇丰公司用航吊向马常山驾驶的车辆上装钢梁时,被告汇丰公司人手不够,原告马常山与马XX上车帮忙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在航吊向货车上装钢构件时,由于钢构件未放平稳,导致钢构件侧翻,原告马常山的双足被钢构件砸伤。原告马常山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23日至2月17日、2013年3月2日至3月28日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双足皮肤重度撕脱伤,双足开放性外伤合并1-5趾长、短伸肌腱断裂,双足足背动脉、跖背动脉、大隐静脉、足背静脉断裂,双足北内侧、中间皮神经、腓深神经断裂,双足1-5跖骨、趾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伤术后皮瓣臃肿;右足外伤术后皮瓣臃肿。原告马常山共花费医疗费99612.1元,轮椅费8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的朋友马XX和村委会主任马XX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汇丰公司支付医疗费五万元为最终医疗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时间、方式向被告讨要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汇丰公司已支付原告马常山医疗费50000元。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 本院酌定700元。2013年2月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常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 :原告马常山的被扶养人女儿马XX,2000年5月2日出生,父亲马XX,1930年7月1日出生,母亲孔XX,1937年2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汇丰公司作为专业的钢构件生产厂家,用自己厂内的航吊向车辆上装钢梁时,对装载钢构件应具有相应专业安全知识,负有安全义务,由于钢构件未放平稳,导致钢构件侧翻致原告马常山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90%为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龚玉仓有向车辆上装载钢构件的义务,其又未指使原告等人到车辆上装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常山不具备相应的装载安全知识,在帮忙向车辆上装载钢构件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朋友马XX和村委会主任马XX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告马常山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捺印,且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仅为“有关医药费事宜”,不能证明是在有效委托授权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额医疗费,存在危难情况,协议内容与原告实际巨额医疗费和其他损失相比,有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该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1、医疗费9961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误工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0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4329.42元。3、护理费,依法应当根据原告主张按住院105天1人护理,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13224元/年,计为380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105天,每天10元计算,即为1050元。5、营养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105天,每天10元计算,即为10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出院等实际情况,以支持交通费7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级,即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马XX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1元、原告的父亲马XX和母亲孔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4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支持5000为宜。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8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支持。11、鉴定费700元,系原告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依法应当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常山医疗费99612元、误工费4329.42元、护理费3804.16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1065.75元的90%即为162959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下余1129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常山对被告龚玉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原告马常山承担1808元,由被告新乡市汇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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