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进伟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8
原告高进伟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02:2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高进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静,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保,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进伟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进伟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在15天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静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为查明本案案情,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对质,并请法院对刘伟锋进行询问。为证明被告所述属实,被告愿与原告进行测谎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进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王小六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经过;3、郑州中安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郑州市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入股该公司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与王小六等组建公司而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被告称欠条上的内容非被告所写,名字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的;王小六将借款给了刘伟锋,未给被告;股权登记表上的名字是刘伟锋让被告签的;租房协议上的名字是刘伟锋签的,被告当时未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刘伟锋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部分内容有异议,称原告只见了一张欠条,刘伟锋没给原告打欠条。被告称是刘伟锋为开办公司才借钱的,两张欠条的事被告也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他人组建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由刘伟锋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高进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 拾伍天内还清 违约金壹万元整 过期不还违约金不退 担保人:刘伟锋 140522198101044516 借款人:李静 410726198911102425 2012.11.8。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时将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予以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3年5月21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并由守约方于一方违约时予以主张。原告在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违约事由尚未成就之时便在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中将违约金1万元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应将实际收到的借款9万元偿还原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原告起诉时未向被告主张给付违约金,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称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受到胁迫,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进伟借款本金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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