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彦会与被告张贺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朱彦会与被告张贺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12:0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165号 |
原告朱彦会,女,1981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贺防,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彦会与被告张贺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张杰斌,被告张贺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彦会诉称:2012年12月27日在308省道75KM+950M处,被告张贺防驾驶豫EHF968号轿车与吴君飞驾驶的豫A393K2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君飞等人受伤,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贺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车损、交通费、车辆贬值、赔偿司机及乘客的相关费用共计58380元。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商业险是被告公司与被告张贺防签订的保险合同,法院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审理;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贺防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垫付的1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彦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9515.76元)各1份,门诊费票据1张(124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郑州市惠济区麦可琪面包房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误工证明、完税凭证、工资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修车清单、车损评估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施救费(800元)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7、拆检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的拆检费损失;8、车损评估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9、停车场证明1费,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10、收到条2份,门诊费票据5张,吴君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赔偿吴君飞、李秀荣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张贺防对证据1、2、6及证据材料5中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该公司相关证照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另案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是否停发工资应提供收入明细,以核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5中的修车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项费用系本事故所致;对证据7、9有异议,认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2、5中的车损评估结论书、6、7、8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3、4、5中的修车清单、9、10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贺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2、收到条4张、庭前交付原告进行结算的预交押金条1份,证明被告张贺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原告、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对被告张贺防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与原告自认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在308省道75KM+950M处,被告张贺防驾驶豫EHF96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君飞驾驶的豫A393K2号普通客车载原告、李秀荣等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君飞、李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贺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君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李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医疗费10755.76元(被告张贺防为原告垫付12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系豫A393K2号普通客车的车主,吴君飞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800元,花拆检费1300元。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总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总值为18350元,原告为鉴定花评估费900元。被告张贺防系豫EHF968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新乡市护工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贺防负主要责任,吴君飞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本院酌定被告张贺防承担70%的事故责任,吴君飞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吴君飞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吴君飞应承担的30%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张贺防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贺防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75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张贺防和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均同意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予以准许。原告住院37天,即为37天×30元/天=111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其要求的营养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1865.7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865.7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306.03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称其月工资3000元,因伤误工两个月,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7天,出院时,医嘱其休息4周,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5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0442.62元÷365天×65天=3640.47元;2、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其夫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故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2012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计算,即13224元÷365天×37天=1340.5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480.99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施救费800元;2、拆检费1300元,因系原告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3、车损18350元,原告称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值与其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差距甚大,要求不划分责任按照评估结论书全额赔偿,因车损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原告亦未能推翻评估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修车清单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为18350元。原告要求停车费损失500元,因该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贬值668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045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1845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915元。原告为评估车损,花评估费900元,由被告张贺防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6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己方司机及乘客支付的费用4200元,因本院在原告起诉后,就是否主张损害赔偿一事对该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吴君飞、李秀荣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放弃向被告张贺防及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自行向该二人赔偿损失系出于自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贺防为原告垫付费用计12000元,在执行时应从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彦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480.9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彦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4221.03元。 被告张贺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彦会评估费630元。 驳回原告朱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负担567元,被告张贺防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