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新新诉被告孙玉强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杨新新诉被告孙玉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23:3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75号 |
原告杨新新,女,1981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孙玉强,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新新诉被告孙玉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并时常猜疑原告有出轨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于2003年4月10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两个子女,女儿孙xx,2004年2月27日生,儿子孙xx,2006年11月19日生。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新新与被告孙玉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新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