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华、张晓华与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张玉华、张晓华与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25:3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2)唐行初字第137-2号 |
原告张玉华,女,汉族。 原告张晓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英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登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张登进之子。 原告张玉华、张晓华诉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2年6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了(2012)唐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张登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张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英敏的委托代理人钱景,第三人张登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张晓华诉称,二原告系第三人的亲姊妹,父母生前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二组居民,其姊妹四人均已成家另居。现争议的四间门面地皮及房屋当时由父母和张登进的儿子张勇居住,父母去世前对祖产未有明确的具体分配意见。2010年,在二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第三人擅自将老房屋扒掉,在原宅基上建成门面房二间,并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了新G国用(2010)第0040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二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权,请求依法撤销新G国用(2010)第0040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4日卢一×、卢二×出具的《关于卢××房产调解处理过程的说明》,以证明原告父母在世时未给他们兄妹四人分家;(2)2012年6月4日新野县汉城办事处北关社区二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诉争土地系其父母张××、卢××生前留下的;(3)张一×证言、证人张二×、李××出庭作证,以证明张登强建房放线时,规划局、土地局的人都在现场,张一×、张二×作为四邻为其签字。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辩称,办证申请是第三人提出的,第三人不同意被告办证内容,被告同意撤证。 被告提交了张登进(2010)004000—85地籍档案一套,以证明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登进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第三人提交了张登进(2010)004000—85号土地使用证。 法庭依法调查了卢一×、卢二×,二人均证实,给二原告出具的《关于卢××房产调解处理过程的说明》内容属实。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第三人所建房屋为二间五层楼房,张登进二间居南。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证据(2)与第三人提交的世居证明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登进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故为有效证据;第三人张登进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所诉土地办证程序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与张登进、第三人张登强系姊妹关系,其兄妹四人父母生前在新野县城解放路中段留有院落一处,门面房四上四下楼房一栋,由二原告的父母居住。二原告的父母去世后,2010年张登进、第三人张登强将老房扒掉,在原宅基上建成门面房四间五层,张登强两间居北,张登进两间居南。2010年4月23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以汉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登进为世居的证明为土地来源,为张登进颁发了新G国用(2010)第004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类型为划拨。二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张登进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初始登记,第三人张登进在办证时未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世居证明为土地来源,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张登进颁发的新G国用(2010)0040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本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