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洪波诉被告崔洪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崔洪波诉被告崔洪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14:5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17号 |
原告崔洪波,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崔洪勇,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洪波诉被告崔洪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波、被告崔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洪波诉称:2012年12月7日晚7时许,原告之弟被告崔洪勇因经济问题来到原告家中,继而发生争执、打斗,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营养费、安牙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455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洪勇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12年12月7日晚7时许,因父亲医疗花费及新农合报销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互殴,打斗中原告受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元月7日做出延公(石)行罚决字[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且已经执行。被告认为,此案的发生原告有明显的过错,请求法院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崔洪波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石)行罚决字[2013]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崔洪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崔XX、崔XX、崔XX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晚7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郭庄村崔洪波家中,崔洪波、崔洪勇兄弟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中崔洪勇将崔洪波打伤,该纠纷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作出延公(石)行罚决字[201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崔洪勇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崔洪波被殴打后,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457.9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在新乡市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伤情鉴定花去500元。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洪勇殴打原告崔洪波,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457.97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住院6天应为123.69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2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为60元;司法鉴定费用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牙费用500,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359.04元,应由被告崔洪勇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洪勇赔偿原告崔洪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3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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