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学顺与被告杨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8
原告崔学顺与被告杨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15:3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学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艳彬,男,197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学顺与被告杨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杨艳彬于2013年5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顺,被告杨艳彬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学顺诉称:被告在2007年养鱼期间分三次借原告108660元(具体为2007年7月18日借款25900元,月息1%;2007年8月22日借款36460元,月息1.5%;2007年10月3日借款46300元,月息1.5%),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已于2008年2月5日偿还原告20000元,扣除2007年10月5日货款31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6900元。之后被告又分两次还款总计25000元。被告目前共欠原告本金66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7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艳彬辩称:1、原告应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告所卖的饲料本身就转了被告的钱,且原告让被告在其拟好的附有计算利息的借据上签字,完全是诱导行为,加之借据上的利息约定不一致,有违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不予认可。4、原告所售鱼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艳彬反诉称:2007年被告养鱼期间,曾使用原告经营的鱼饲料,欠原告部分鱼饲料款项没有偿还,但从未借过原告现金。被告之所以没有偿还原告与饲料款,主要是因为原告鱼饲料均为不合格的假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至少7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反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崔学顺辩称:鱼饲料质量的好坏应以相关机构检测、鉴定的结果为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鱼饲料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艳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660元并约定了利息。2、证人张XX、高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2008至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要账,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起诉书中主张的是欠款而非借款。2、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李XX起诉杨艳彬时原告作为证人并未提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证人高XX证言1份,证明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崔学顺提供的鱼饲料未立案侦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是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而非借原告的现金,当时也未约定利息,借据是由原告提供,除了借据上签名是被告所签之外,其余均是原告自己所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同证人从未见过面,证人出庭时效已经过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证人高XX有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艳彬购买原告价值108660元的鱼饲料,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具体为2007年7月18日借款25900元,月息1%;2007年8月22日借款36460元,月息1.5%;2007年10月3日借款46300元,月息1.5%。其中被告2007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下方显示“2008年2月5号付贰万元整(20000.00),扣除10.5号料款3100元实付20000-3100=16900.00元”,但“2008年2月5号付贰万元整(20000.00)”笔迹和“扣除10.5号料款3100元实付20000-3100=16900.00元”笔迹明显不一致。之后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25000元。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延津县石婆固乡李乡村高XX、申XX等六人到延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原告崔学顺在2005年期间供应给高XX。申XX等六名养鱼户供应冒牌的“通威”牌鱼饲料,由于该批饲料已经全部使用,无法提取、鉴定,延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贷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实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之间购买原告价值108660元的鱼饲料款,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及时支付饲料款,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07年8月22日、2007年10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名为借据,实为欠条)3份并分别约定了月息1分、1.5%、1.5%的利息,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下方“2008年2月5号付贰万元整(20000.00)”笔迹和“扣除10.5号料款3100元实付20000-3100=16900.00元”笔迹明显不一致,并且原告未提供卖给被告3100元鱼饲料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否认于2007年10月5日购买了原告3100元鱼饲料,故不应将3100元从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中扣除。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偿还2007年8月22日的借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份、7月份分两次共偿还原告2007年7月18日的借款25000元(原告要求按被告2008年4月18日偿还25000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本金63660元(25900元+36460元+46300元-25000元-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7年7月18日的借款25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95.5元(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共9个月,利息25900元×1%×9=2331元;被告支付25000元,下余本金900元,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0日为62.73月,利息为900元×1%×62.73=564.57元,以上利息共计2895.5元),2007年8月22日的借款364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8611.14元(自2007年8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70.6个月,利息36460元×1.5%×70.6=38611.14元),2007年10月3日的借款46300,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9323.10元(自2007年10月3日至2008年2月5日共4.067个月,利息46300元×1.5%×4.067=2824.53元;被告支付20000元,下余本金26300元,自2008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为67.17月,利息为26300元×1.5%×67.17=26498.57元,以上利息共计29323.10元),以上三笔借款的总利息为70829.74元(2895.5元+38611.14元+29323.1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催收欠款,其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原告出售鱼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经济损失70000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且未提供科学、合理、合法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学顺欠款63660元并支付原告崔学顺利息70829.74元,以上共计134489.74元。

    二、驳回被告杨艳彬对原告崔学顺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杨艳彬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艳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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