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杰与被告马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永杰与被告马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16:3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01号 |
原告李永杰,男,1969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金才,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延津县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李永杰与被告马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杰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公司送去价值24000元的溶剂油及其他产品,被告称几天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1、被告系延津县鑫金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溶剂油是公司购买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供溶剂油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马金才作为欠款人于2011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马金才欠原告24000元。 被告马金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鑫金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供溶剂油是供给公司的。2、提交王XX、张XX、马XX、王XX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溶剂油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溶剂油是公司的行为,另被告个人已于2011年6月中旬偿还原告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原告一直与被告个人进行业务来往。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勾兑的汽油有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溶剂油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溶剂油及其他产品共计240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永杰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中旬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14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4000元的溶剂油及其他产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的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14000元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溶剂油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杰欠款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马金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