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先芳诉被告马杰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先芳诉被告马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17:2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78号 |
原告刘先芳,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马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臣。 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先芳诉被告马杰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子女, 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 2013年阴历3月份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 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28日在延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子女,女儿马XX,生于2012年元月1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马XX,生于2010年12月12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先芳与被告马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