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学勇等与被告位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徐学勇等与被告位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09:0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27号 |
原告徐学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系徐翾之父。 原告冯青荣,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系徐翾之母。 原告赵淑平,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徐一X,男,2008年5月10日出生。系徐翾之子。 原告徐二X,女,2010年1月4日出生。系徐翾之女。 原告徐三X,女,2012年6月16日出生。系徐翾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淑平,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一X、徐二X、徐三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男,194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 被告位守龙,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 被告冯刘保,男,1974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作全,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贺德,系该局职工。 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中段达安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云德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学勇等与被告位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钮得选,被告位守龙,被告冯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下称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张贺德,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勇等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冯刘保让徐翾与其一同去淇县要账,同日下午15时许返回到延津县朱寨村,被告冯刘保打电话叫被告位守龙到朱寨村饭店喝酒。大量饮酒后,被告冯刘保指示被告位守龙驾车送徐翾回家。同日20时许,被告位守龙醉酒驾驶豫GHQ683号轿车载徐翾、宋智华自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魏邱乡位庄村南地处翻入沟内,造成徐翾当场死亡,位守龙、宋智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位守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停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629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位守龙辩称:被告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冯刘保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路局辩称:本案事发路段是正在续建、尚未竣工通车的道路。被告公路局对该路段无任何法律上的管理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并非被告公司,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公司亦无关联,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学勇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延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延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事故认定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原告徐学勇、冯青荣、赵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4日对宋智华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1日对雷海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位守龙与被告冯刘保交换车钥匙的时间及被告冯刘保让被告位守龙送徐翾回家的事实;4、证人徐志猛的当庭证言及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协商赔偿问题时,被告位守龙所述的案件情况;5、延津县殡仪馆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尸体停放费损失。被告位守龙、冯刘保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位守龙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其说的是若不喝酒,不换车,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了。被告冯刘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称以位守龙当庭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公路局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公路局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部分事实)、5符合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冯刘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公路局对刘学政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位守龙驾车离开后,被告冯刘保一直联系他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与事实矛盾;被告位守龙、公路局、路桥公司对被告冯刘保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公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事发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交工,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延政部署(2012)1号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路局不是管理单位,只是对事发路段进行保洁、清理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究竟谁是事发路段的责任主体,应由被告公路局及路桥公司各自举证;证据2非法定正式文件,对受害方不具有约束力,且未提供原件,形式上有瑕疵。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位守龙、被告冯刘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证明各1份,证明事发路段不在被告公司的中标施工路段范围内。原告、被告位守龙、冯刘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路局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事发路段在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不应由被告公路局承担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冯刘保驾驶豫GHQ683号轿车让徐翾与其一同前往淇县催要欠款,同日15时许被告冯刘保与徐翾返回至延津县魏邱乡朱寨村。期间被告冯刘保曾联系被告位守龙等人到延津县魏邱乡朱寨村饭店喝酒。在朱寨村饭店,被告位守龙、冯刘保等人喝了白酒及啤酒,其中被告位守龙喝了大量白酒。酒后被告位守龙将被告冯刘保的车开走,当时徐翾、宋智华在车上。20时20分,在307省道延津县魏邱乡位庄南地,被告位守龙醉酒驾驶被告冯刘保所有的豫GHQ683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位邱乡位庄村南地(半幅路面)翻入沟内,造成徐翾当场死亡,被告位守龙、宋智华受伤,豫GHQ683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位守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翾与宋智华无责任。徐翾育有一子二女,长子徐一X生于2008年5月10日,长女徐二X生于2010年1月4日,次女徐三X生于2012年6月16日。徐翾的遗体自2012年1月3日起由延津县殡仪馆保存,事故发生的次日延津县交警队通知死者家属于2012年1月14日前办理丧葬事宜,徐翾的遗体至今仍停放在殡仪馆内。按照特殊尸体停放标准,尸体停放前七日每日80元,超过七日每日100元。消毒费每日10元。本院(2012)延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位守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34元/年 。另查明,涉案事发路段由被告公路局负责养护。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延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位守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公路局在道路出现损毁的地方,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位守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翾、宋智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路局辩称事发路段尚未竣工及未交付使用,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当日,徐翾系依被告冯刘保的请求与其前往淇县催要欠款,并于返程后由被告冯刘保组织饭局。被告冯刘保在明知被告位守龙醉酒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将自己的车开走,对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持放任态度,被告冯刘保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冯刘保应对徐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位守龙、公路局、冯刘保分别承担40%、3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3634元÷2=16817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徐翾育有一子二女,事故发生时,长子徐一X4周岁,长女徐二X2周岁,次女徐三X尚未出生,该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该计算14年、16年和18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14年+5032.14元×(4+2)年÷2人=85546.38元;4、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及与被告协商赔偿的合理的必要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5、尸体停放费,徐翾在事故中身亡,对作为父母、妻子、子女的原告打击很大,在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无人支付丧葬费时,原告保存自己亲人的遗体以寄托哀思,情有可原,但仍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原告一直保存死者遗体至今,为此扩大的尸体停放费损失应由原告适当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的尸体停放费损失予以适当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共477天)产生的尸体停放费由原告及被告位守龙、冯刘保、公路局共同承担。即为7天×(80+10)元/天+470天×(100+10)元/天=52330元,以原告承担10000元为宜,下余42330由被告位守龙、冯刘保、公路局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位守龙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97192.18元,由被告位守龙赔偿原告118876.88元,由被告冯刘保赔偿原告89157.65元,由被告公路局赔偿原告89157.65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学勇、冯青荣、徐一X、徐二X、徐三X、赵淑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体停放费共118876.88元。 二、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和被告冯刘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徐学勇、冯青荣、徐一X、徐二X、徐三X、赵淑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体停放费共89157.65元。 三、驳回原告徐学勇、冯青荣、徐一X、徐二X、徐三X、赵淑平对被告河南省新乡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学勇、冯青荣、徐一X、徐二X、徐三X、赵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位守龙负担2140元,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605元,被告冯刘保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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