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希旗诉被告张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原告张希旗诉被告张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0:0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62号 |
原告张希旗,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张斌,男,1988年03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希旗诉被告张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旗、被告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旗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归还耕地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致使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情未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8.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斌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没有打原告。 原告张希旗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石)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张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异议,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打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傍晚约五六点钟,在延津县石婆固乡朱辛庄村街里,张希旗和张斌发生矛盾,张斌在情急之下扒拉一下张希旗肩膀,张希旗遂倒在地上。该纠纷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作出延公(石)行罚决字[2013]第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希旗被殴打后,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973.9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在新乡市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伤情鉴定花去300元。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清楚,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973.91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住院7天应为144.31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2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为70元;司法鉴定费用3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客观实际情况,酌定50元,司法鉴定照相费8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791.83元,应由被告张斌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赔偿原告张希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79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希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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