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新明与被告刘月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杨新明与被告刘月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10:0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73号 |
原告杨新明,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刘月芳,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杨新明与被告刘月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明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7年3月份回娘家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月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07年回娘家居住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并于2007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新明与被告刘月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