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艳诉被告苗雪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8
原告王明艳诉被告苗雪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21:32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王明艳,女,1984年0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新乡县郎公庙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雪林,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明艳诉被告苗雪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艳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生育一男孩后,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外租房住,为了维护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孩子归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雪林辩称:1、原告所述同居及生于子女情况属实,但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抚养费额由法院依法判决,2、被告已于2012年腊月给了原告10800元抚养费,应从应支付抚养费中扣除。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孩子在新乡市区居住的花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租过高。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初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8日生于一男孩,取名王XX,之后原告带着孩子在新乡市区租房居住。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农历腊月份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800元,被告现抚养有三个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1年2月生育一男孩,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系农民,土地已承包出去,靠跑运输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收入并不稳定,另被告还抚养有三个孩子,根据被告收支情况,抚养费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宜,直至孩子18周岁。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7524.94元×0.25×15.5年=29159.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10800元,为18359.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王XX由原告抚养。

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359.1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雪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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