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奇与被告张中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8
原告朱国奇与被告张中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11:0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朱国奇,男,196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海,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明(又名张福利),男,1970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朱国奇与被告张中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被告张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奇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同多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日工资80元,形成雇佣关系。2013年4月3日,因架子出了故障,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24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明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国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时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情况调查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延津县魏邱乡卫生院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延津县魏邱乡卫生院证明除外)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的延津县魏邱乡卫生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中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武林骨科门诊费收据1张,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2、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原告对此请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告同他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负责记录工作日并核发工资。2013年4月被告派遣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到其承包的一处民房工地上拆卸模板,原告与另外二人一组,由另二人负责搭设脚手架。该二人在搭设脚手架时未用扣件固定,而选用铁丝进行固定。脚手架搭建完毕后,由原告负责拆卸模板,原告在拆卸模板时因固定脚手架的铁丝断裂,造成脚手架塌落,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至地上。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分别将原告送至延津县武林骨科和延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分别垫付医疗费150元和58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6249.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2013年3月原告随被告打工,由被告记工并核发工资。事故发生时,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原告的施工行为系受被告指派所为的职务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常年从事同种类的作业活动,对如何安全开展作业应有一定的认知且对自身安全亦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施工时原告明知用铁丝固定脚手架不符合操作规范,容易造成铁丝断裂使脚手架塌落,而仍然进行施工作业,放任危险的发生,而事故正是因铁丝断裂造成的,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原告因伤治疗共花医疗费6979.69元(含被告垫付的730元)。原告住院12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10元/天=12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7524.94元÷365天×12天=247.4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应按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3224元÷365天×12天=434.76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981.85元,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87.3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3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4857.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较轻,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5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