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逢霞诉被告王明博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原告李逢霞诉被告王明博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8:2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771号 |
原告李逢霞,女。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博,男。 原告李逢霞诉被告王明博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0月12日我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9日生一女儿李××。我怀孕后被告迷恋网聊,在网上认识一女子。我多次劝说被告改邪归正,他不但不改还嫌弃我,并将那女子领到他家。我忍无可忍就抱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作为父亲,从来不尽抚养义务,女儿马上两岁了,被告从来没去看过他。要求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6119.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农历10月12日我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9日生一女儿王××。2012年9月份,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为女儿改名李××。2013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女儿长期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予支持。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宜为孩子改名。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以由被告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负担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女儿王××由原告李逢霞抚养,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王明博负担抚养费30099.76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10000元,下余部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